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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刑初4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无固定住所,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1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同日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伯特利教堂门前人行横道附近,以被害人曹某某(另案处理)乘坐的出租车撞到为由与出租车驾驶员发生争执,曹某某将出租车劝离现场后,杨某某纠缠曹某某不让其离开,二人相互厮打并施以拳脚,致曹某某倒地后左踝崴伤。在厮打过程中,杨某某左肩部被曹某某打伤(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经司法鉴定,曹某某左踝损伤目前构成轻伤一级,伤后治疗三个月,待内固定物取出后继续治疗一个月医疗终结,医疗终结后择期评定最终损伤程度、评定伤残等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7日将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现场传唤到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曹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工作记事、和解书、谅解书、收条及申请书;证人孙某某、沈某某、齐某某证言;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瑞强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人民陪审员  杜滢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凌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