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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许志成、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志成,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宏茂纺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良盛针织厂,高培钧,钱永良,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再5号抗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许志成。委托代理人:赵丰轲,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杨舍镇人民中路恒隆大厦903、904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静瑶,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宏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丰路。诉讼代表人:江苏宏茂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张家港市环城东路428号。负责人:肖维红。原审被告:张家港市良盛针织厂,住所地张家港市兆丰镇工业开发区。投资人:钱永良,该厂厂长。原审被告:高培钧。原审被告:钱永良。申诉人许志成因与被申诉人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担保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宏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公司)、张家港市良盛针织厂(以下简称良盛针织厂)、高培钧、钱永良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2)张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苏检民(行)监[2015]3205000012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苏中商抗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喜婷、李晓枫出庭。申诉人许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丰轲、被申诉人金港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宏茂公司、良盛针织厂、高培钧、钱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金港担保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为宏茂公司向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并由良盛针织厂、高培钧、钱永良、许志成为我公司提供反担保。之后我公司为宏茂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偿还了上述借款200万元,并因本次诉讼造成律师费损失49600元,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宏茂公司归还上述垫付款200万元以及律师费损失49600元;2、良盛针织厂、高培钧、钱永良、许志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宏茂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我公司目前已经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无力偿还该款。良盛针织厂辩称:1、我厂提供反担保保证属实,但因为共有四个反担保保证人,故我公司只应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的责任;2、另外,律师费损失我厂不承担。高培钧辩称:我提供反担保保证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钱永良辩称:1、我不是反担保合同的相对方,故我不应承担保证人,即便承担,也应按照反担保保证人的人数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的责任;2、另外,律师费损失我不承担。许志成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宏茂公司与金港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港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宏茂公司进行追偿。金港担保公司已向张家港农商行支付的借款200万元,即为其为宏茂公司垫付的款项,故宏茂公司应归还金港担保公司上述垫付款。良盛针织厂、高培钧、钱永良、许志成所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相关《保证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上述保证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故金港担保公司要求上述反担保保证人对宏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钱永良提出的其并非反担保保证合同相对方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封面上未有其名字,但钱永良在合同的末尾的保证人处签了名,且在《反担保风险告知书》上也签了名,上述证据可证实其提供上述反担保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提供的反担保保证行为已成立并生效;钱永良虽抗辩其在《反担保风险告知书》上签名是代表良盛针织厂提供保证而签的,但良盛针织厂所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另有钱永良签名、良盛针织厂盖章的《反担保风险告知书》,故钱永良的上述说法有悖于事实,不予采信。关于钱永良、良盛针织厂提出的应以保证人数按比例承担责任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反担保保证均未约定保证份额且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所有的反担保保证人均应对全部的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钱永良、良盛针织厂的上述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至于金港担保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委托保证合同》仅约定了金港担保公司提供保证的保证范围包括有律师费,但并未约定金港担保公司代为求偿的范围包含有律师费,因保证范围与代为求偿范围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金港担保公司向宏茂公司主张因本案诉讼形成的律师费损失因约定不明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许志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裁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等其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宏茂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0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张家港市良盛针织厂、高培钧、钱永良、许志成对江苏宏茂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使许志成未能参加诉讼,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许志成称,首先,抗诉机关查明的事实清楚,由于被申诉人的原因,导致原审法院未能依法将传票等资料交付给我方,影响了我方的抗辩权利,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其次,高培钧向银行借款以及协调金港担保公司担保等事宜时,申诉人均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涉案担保合同上签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重审本案。被申诉人金港担保公司辩称,首先,原审法院已依法通过传票的形式向申诉人送达应诉传票,虽送达地址与申诉人地址稍有误差,但该两地址均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吉祥路X-X号五单元,送达信息显示退回原因是拒收,申诉人与送达地址仅一门之差,不能显示申诉人不知晓上述传票,且原审法院也已通过公告方式向申诉人送达了传票。其次,关于申诉人签字是代表公司还是代表本人,被申诉人认为在相关民事裁定书中也予以认定,申诉人无权再以该理由申请再审。本院再审认为,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使许志成未能参加诉讼,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2)张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孙一鸣审 判 员  钱 余代理审判员  张珍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