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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崔洪文诉被告刘贵林、第三人延吉市天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之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文,刘贵林,延吉市天元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1368号原告:崔洪文,男,住址为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刘贵林,男,住址为吉林省延吉市。第三人:延吉市天元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根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立君,男,延吉市天园房地产公司总工程师。原告崔洪文诉被告刘贵林、第三人延吉市天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之间合伙协议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于2016年5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崔洪文、被告刘贵林、第三人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于2016年6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崔洪文、被告刘贵林、第三人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洪文诉称:崔洪文与刘贵林在2013年度合伙承揽了延吉市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珲春开发的天馨家园中,防盗门,防火门及车库门的安装项目,工程款价为599726元。2016年春节前,崔洪文向天元公司多次讨要工程款,但天元公司及王根平妻子明确表示,其只与刘贵林结算,经崔洪文与刘贵林电话沟通,刘贵林也表示认可态度,根据崔洪文与被告刘贵林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结算确认书》,刘贵林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在此期间刘贵林通过开发商转汇9万元,尚欠工程款11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崔洪文基于顶账房屋是自行处分,所以同意承担房屋的差价款6万元,且刘贵林认可房款应由崔洪文全部收取,现因第三人天元公司将部分房款支付给被告,所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房款及利息。刘贵林辨称:被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陈述开发商只与被告结算,没有依据,不属实,关于开发商在结算中以房顶账的收据中涉及到房屋是由原告自行处理的,等于该笔房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该笔房款被告未收到,第三人天元公司支付给被告的15万元是欠被告的工程款,而不是房款,且被告不欠原告的任何钱,原告不应该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天元公司称:原、被告在该公司承包的总工程款是599726元,原、被告负责提供和安装单元门、入户门、车库门、楼梯间防火门、管道井门,对相关款项,该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支付10万元;2014年3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4年7月3日支付3万元;2014年8月31日以房顶账299040元,后原告将该房屋以24万的价格卖给案外人,房款支付给天元公司后,其中15万元,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给被告,2014年10月8日将其中的9万元是直接支付给了案外人朴彩莲,因原告欠朴彩莲的钱,原告对该事实也认可。另外,还应扣除原、被告施工期间损坏大理石后的维修费用4850元。此外,因原、被告是合伙关系,第三人可以向任何一方支付工程款。经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以延吉市福固门业商店(负责人为原告)的名义与第三人天元公司签订《防火门、防盗门、车库门》购销合同,约定:延吉市福固门业商店承接天元公司开发的珲春市天馨家园高层提供防火门、防盗门、车库门、白钢门的制作、安装,合同总价款696264元。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结算确认书,约定:上述工程总价为599726元,天元公司已付10万元,余额为499726元,甲方刘桂林为299726元,乙方崔洪文为200000元,王连平、王艳霞的中介费用由刘贵林承担。另查明,截至2014年10月8日,第三人天元公司共支付工程款529040元,具体如下: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此款由原、被告各分得5万元;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2014年7月3日向被告支付3万元;2014年1月5日,天元公司与原告、案外人朴彩莲签订房屋认购书,2014年8月31日,天元公司将该房屋向原、被告进行顶账,原、被告均在价款为299040元的收据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将该房屋以240000元价格进行出售,买受人将房款支付给天元公司。2014年9月10日,天元公司向被告支付150000元,同年10月8日经原告同意向案外人朴彩莲支付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算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购销合同一份、2013年11月19日的借条一份、2014年3月28日的收据一份、2014年7月3日的收据一份、2014年8月31日的收据一份、2014年9月10日的收据一份、2014年10月8日收据一份、房屋认购书。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结算确认书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协议关系,该结算确认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即房款全部由原告收取的约定,要求由被告返还房款5万元及利息,对此,被告抗辩称,其收到的并非是房款,而是第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陈述向被告支付15万元时,未告知该款是房款;其次,被告有权在第三人处收取工程款,且第三人欠付被告的工程款多于15万元,被告不存在多收取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房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洪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2500元),由原告崔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君审 判 员  金 贤代理审判员  尹永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