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科左中旗鑫苗种子经销处诉被告金色音吉雅、金胡日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鑫苗种子经销处,金色音吉雅,金胡日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第2114号原告科左中旗鑫苗种子经销处,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经营者崔岩石,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金色音吉雅,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金胡日查,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科左中旗鑫苗种子经销处(以下简称鑫苗种子经销处)诉被告金色音吉雅、金胡日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苗种子经销处经营者崔岩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色音吉雅、金胡日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苗种子经销处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金色音吉雅向原告鑫苗种子经销处赊购农资欠款8150元,并为原告金苗种子经销处出具欠据1枚,约定月利率3%,被告金胡日查为担保人。欠款经索要,被告金色音吉雅、金胡日查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色音吉雅、金胡日查给付欠款8150元,支付利息8150元(8150元×2%×50个月,2012年1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本利合计16300元。被告金色音吉雅、金胡日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金色音吉雅向原告鑫苗种子经销处赊购农资欠款8150元,并为原告鑫苗种子经销处出具欠据1枚,约定月利率3%。被告金胡日查为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及保证责任范围没有约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鑫苗种子经销处向法庭递交欠据1枚,证明被告金色音吉雅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对月利率约定,被告金胡日查为担保人。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鑫苗种子经销处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金色音吉雅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对月利率的约定,被告金胡日查为担保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色音吉雅、金胡日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金色音吉雅为原告鑫苗种子经销处出具欠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金色音吉雅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鑫苗种子经销处要求被告金色音吉雅给付欠款并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鑫苗种子经销处要求被告金胡日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金色音吉雅、金胡日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色音吉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中旗鑫苗种子经销处欠款8150元,支付利息8150元(8150元×2%×50个月,2012年1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本利合计16300元;二、被告金胡日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金色音吉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春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