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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3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3民初29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和县。被告郝某某,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都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平独任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郝小某,现年14周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尤其婚后,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顾。特别是为了孩子举办生日庆典后,被告拿上80000元礼金后,以经营冷库为由,对家庭生活以及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原告到医院治病也置之不理。2015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商都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下达(2015)商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也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孩子抚养权、抚养费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认为婚初感情尚好,因原告母亲挑唆,产生矛盾。至于共同财产农用车及冷库最初是由被告及被告的两个姐夫共同筹资购买经营,当时被告只投入5000元,其余6万元是被告两姐夫投资。共计投资6.5万元。后被告两姐夫撤出,但投资及资产至今未明确解决过。原告所说的礼金,扣除饭款及花销,实余65000元。原告于2015年分批转走公婆退耕还林款13000元;2014年转走生意周转金及存款55000元;平时陆续转走50000元,借给其姨哥4000元,共计12.2万元。原告包头就医先后花去约5万元。孩子从周岁后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照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3月4日生育一子郝小某,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下达(2015)商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在此判决书中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农用车一辆,冷库一处,无债权债务。”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分居达达一年之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结婚证、身份证、户籍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院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商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当事人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并无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此种情况持续至今已超过一年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郝小某(2002年3月4日出生,)现年14周岁。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0885元,抚养费参照此标准执行,到孩子18周岁抚养费共计83540元(20885元×4年=8354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郝小某由被告郝某某抚养,原告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郝某某孩子抚养费人民币4177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即农用车一辆、冷库一处,双方协商(或经相关部门资产评估)变卖后价款平分。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旭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