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4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金涛诉许书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涛,许书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4291号原告张金涛,男,1950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必东,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寅,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书立,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兴,男,1962年7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负责人郭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怡,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金涛诉被告许书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金涛之委托代理人郑必东、张寅,被告许书立之委托代理人王玉兴,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涛诉称:2015年12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北京市通州区故城东路与新华东街交叉口处与被告许书立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许书立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4日在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6年3月30日,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金涛损伤构成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39.4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5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9288.5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书立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当日,我方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1万元、5天的护理费及当日急诊费用1000余元,票据应当都在患者那里。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许书立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未进行理赔。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北京市通州区故城东路与新华东街交叉口处与被告许书立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许书立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4日在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6年3月30日,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金涛损伤构成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另查,被告许书立垫付原告住院押金1万元,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5天护理费及急诊当日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住院费清单、复印费收据、门诊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护理费收据、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费发票、助行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许书立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许书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仅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939.43元(包含救护车费)已扣除被告垫付的住院押金1万元,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5天,其主张的住院期间15天的护理费2550元(未包括被告许书立住院期间垫付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出院后两个月护理费,其护理期未超出合理标准,每月3500元护理费标准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护理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928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许书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给付原告张金涛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九千五百五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九千二百八十八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十万四千零三十八元五角。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许书立给付原告张金涛医疗费三万一千九百三十九元四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营养费一千元,以上共计三万三千九百三十九元四角三分。三、驳回原告张金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二元,由原告张金涛负担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许书立负担一千五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许书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