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行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安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安,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初79号原告郑安,男,汉族,1974年3月12日出生,无业,住泰安市。委托代理人崔永刚,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刘金远,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翟政,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安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复不字[2016]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与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永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金远、翟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2月3日作出鲁政复不字[2016]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省级政府批准实施方案的批复不是行使法定审批权限的审批行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关于泰安市2009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鲁政土字[2009]1169号)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起诉称,鲁政土字[2009]1169号批复实际是征收土地的决定,依法属于复议受理范围。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被告于2016年2月2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于次日作出鲁政复不字[2016]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2、被告批准实施方案的批复不是行使法定批准权限的审批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邮寄送达单据;3、鲁政土字[2009]1169号批复;4、《国土资源部关于山东省济南市等8市2009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09]834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当庭提交的,超出了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延期举证申请,并得到了本院许可,被告当庭提交证据4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加之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7月2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09]834号批复,载明山东省《关于报送济南等城市2009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请示》(鲁政发[2009]66号)已经国务院批准,原则同意被告呈报的济南市等8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收方案,并办理2828.5899公顷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手续。同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鲁政土字[2009]1169号批复,根据国土资函[2009]834号批复,同意泰安市人民政府上报的《关于泰安市2009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请示(泰政征地发[2009]42号)》,征收泰山区农用地295476平方米(耕地270773平方米)、未利用地229平方米,收回国有农用地230573平方米、国有未利用地173平方米。本院另查明,原告不服鲁政土字[2009]1169号批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2月2日收到复议申请,于次日作出鲁政复不字[2016]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告。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2月2日收到原告申请,于2016年2月3日作出被诉决定并向原告送达,未超出五个工作日的处理期限,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省政府认��鲁政土字[2009]1169号批复不属于复议范围,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批准。”本案中,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9]834号批复载明的情况,在被告作出鲁政土字[2009]1169号批复之前,批复范围内所涉集体土地已经被国务院批准征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鲁政土字[2009]1169号批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了新的影响。省政府认定该批复不属于复议受理范围,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中华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许宗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