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深圳新中桥通信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新中桥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1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新中桥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爱国,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深圳新中桥通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国华、代理审判员张斯姝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深圳新中桥通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公司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款项,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2015年7月10日、8月4日,被告聘请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无理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因被告无理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聘请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发出(2015)广君律非诉函字第237号律师函,告知被告:在其收到该律师函后当天,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0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收到该律师函。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投资款2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5月6日签订的《公司合作协议》已于2015年8月11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及反诉称,一、本案的发生正是由于被反诉人迟迟不提供订单及要求反诉人改造升级导致,并非反诉人的原因。所以是被反诉人违约在先,因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其20万元作为反诉人的损失予以补偿是符合协议约定的。二、现因被反诉人的行为导致反诉人购买的新增设备闲置无法使用,机器定金无法要回,人工及场地的各项损失更是巨大,所以反诉人要求将被反诉人投资的20万元作为反诉人的损失补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而请求被反诉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更是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反诉人于2015年5月6日与被反诉人签订一份《公司合作协议》(下称协议),协议约定了合作方式及条件、保密条款及其他。反诉人按照协议及双方多次口头协商建设好相关的设备,准备生产,现因被反诉人单方面的原因(负责人生病、生产SMT线不够等)导致反诉人不能按协议生产的同时也对反诉人的其他生产造成延缓。反诉人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反诉人发送了一份《告知函》,要求被反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1:1的投资比例,若不及时履行协议,则解除协议的相关事宜。被反诉人收到反诉人的《告知函》后,于2015年7月6日派出相关的人员来反诉人处进行协商,但是被反诉人一直以负责人生病,无人做决定为由拖延时间,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后因协商不成,反诉人于2015年7月10日、8月4日聘请律师向被反诉人发送了《律师函》,对双方合作事项的后续事宜进行了告知,被反诉人于2015年5月6日与反诉人签订的《公司合作协议》于2015年7月12日已经解除,被反诉人投资的20万元按照协议的约定作为反诉人的损失不予退还,并保留追究被反诉人给反诉人造成的法律责任。现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公司合作协议》于2015年7月12日解除;2、判令被反诉人投资费用20万元作为反诉人的损失补偿不予退还并赔偿因被反诉人的延迟履行协议导致的损失215679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12000元。反诉被告深圳新中桥通信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意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所有反诉请求。1、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守约方,但在本案中被告方为违约方,因为双方在公司合作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10日前完成约定的生产线的安装,但直至今天开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该义务,双方在合作协议中也明确对新增设备的明细和价格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的价格是3724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1:1的投资比例,原告只需投入186200元,但现在原告实际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可见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2015年7月3日的告知函与7月10的律师函中却无故声称要求原告投资600万元,否则其将解除合同,由此可见被告违约的事实是非常明显的。在被告已经违约的情形下,被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是2015年8月1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在8月11日签收该律师函,因此合同的解除权应该属原告所有,且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2、被告要求不予退还20万元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若该项目失败则甲方的投入作为乙方的损失补偿,也就是说该20万元不退换的前提是项目失败,但本案中如上所述,是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的,显然20万元应该退还给原告。3、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履行合作协议中有遭受损失,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是因为原告所导致的,且双方也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公司合作协议》,约定:1、乙方在2015年5月10号前,按照甲乙双方确立的月产量50万台标准建设4条波峰焊线、4条插件线、4条测试线、4条组装线、4条包装线、外加2条高速机合同等;2、甲方负责生产线订单的导入,乙方负责产品的制造及工厂管理。在乙方保证质量与生效效率情况下,甲方2年内为乙方至少每月提供20万台以上的生产订单,甲方保证IPTV盒子的所有订单委托乙方生产,乙方退回甲方本合同范围内的新增设备投资费用20万元人民币。若该项目失败,则甲方的投入作为乙方的损失补偿;3、甲方为分担乙方投资风险,针对月产量50万台生产线的投资,采用按1:1共同投资新增设备的方式进行合作,甲方于5月7日前为乙方提供6月20号金额20万元人民币期票壹张(新增设备见合同附件1,预计增加设备投资款382400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客户借记回单显示,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要求原告按协议约定“1:1共同投资比例新增设备”支付投资1200万元中的一半即600万元给原告,否则应当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公司合作协议》,原告投资的20万元作为被告的损失补偿不予退还;2、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2015年7月10日,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陈某、黄某受被告委托向原告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1、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公司合作协议》,原告投资的20万元作为被告的损失补偿不予退还;2、限原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处理解除合同及赔偿委托人损失事宜;3、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2015年8月4日,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陈某、黄某受被告委托再次向原告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1、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5月6日签订的《公司合作协议》于2015年7月12日已经解除,原告投资的20万元作为被告的损失补偿不予退还;2、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8月10日,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爱国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公司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已明确约定双方的义务,且对新增设备以附件形式予以明确,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600万元投资款没有依据,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也没有法律依据,该行为是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因此,告知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当天解除双方签订的《公司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三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人民币200000元,并在收到律师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就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协商处理。2015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了反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裁判理由与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公司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各自的义务,协议的附件也确定新增设备投资款预计382400元,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的投资款,被告却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6000000元,否则将视为原告不履行协议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公司合作协议》,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公司合作协议》进行了变更或补充,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支付6000000元投资款义务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并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原告在收到被告通知后亦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作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现双方亦均诉请本院要求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公司合作协议》,即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公司合作协议》。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公司合作协议》于2015年8月10日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按《公司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投资款2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00000元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的投资款200000元作为被告的损失补偿不予退还的诉请,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要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其延迟履行协议导致的损失215679元的诉请,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延迟履行协议的违约情形,其诉请的损失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请的律师费12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新中桥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5月6日签订的《公司合作协议》于2015年8月10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新中桥通信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00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4400元,反诉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3907.5元,合计8307.5元,由被告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的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光子公司和新中桥公司合作事项的基本事实认定有重大错漏,合作项目因为新中桥公司无法提供订单而失败。第一、双方的合作方式,是一个负责组织生产,一个负责提供订单。《公司合作协议》第一条第2款明确写明:“甲方负责生产线订单的导入,乙方负责产品的制造及工厂管理。”生产一定是为了订单而生产,没有订单就无从生产。在本案中,从2015年5月6日到双方合作破裂直到今天,新中桥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的生产订单。第二、2015年5月10日,光子公司完成生产线建设和调试,但因为新中桥公司不能提供生产订单,合作项目已然面临失败。光子公司为实现合作的成功,在2015年5月10日前安装完成了月产量50万台标准的设备建设,全面履行并完成了《公司合作协议》第一条第1款的生产条件。生产线具体设备安装和调试完成情况包括:4台2米长波峰炉、2条12米4组插件线、2条执锡拉(4组)、单板测试线(4组)一体、4条12米组线,成品测试一体线、l条12米包装线,完成了插件、过炉、执锡、单板测试等全部生产环节工作,并成功试产了500台D**-T机顶盒。但是,新中桥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生产订单,合作项目无法进行,光子公司已经投入大量资金建成的生产线闲置,导致光子公司损失巨大。第三、2015年5月10日后,新中桥公司要求升级生产线到100万台规模,光子公司在努力改造生产线后,新中桥公司仍然没有提供生产订单,合作项目实际失败。合作进行到2015年5月21日,在生产条件万事具备的情况下,新中桥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订单,合作项目已经面临失败。在此情况下,新中桥公司提出新的生产线建设要求,要求把原生产线设计产量月50万台,提高到100万台。光子公司为了避免合作项目即时宣告失败,在此后到2015年6月25日,又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生产线改造,具体包括:五楼加装4条4.3米波峰炉、一条2米波峰炉生产线,5条6米双边插件线、2条6米执锡拉、2条6米单板测试线、2条12米执锡、单板测试一体线、l条12米LED包装线,并将三条LED老化线重新排列,将老化房扩建至100平方米;四楼改造6条24米的组装、成品测试、包装一体线。第四、光子公司超额完成了生产线建设和改造,新中桥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订单,致使合作项目损耗严重且损失不断扩大,合作项目宣告失败。光子公司的生产线建设和升级改造在2015年6月25日完成,生产能力已经远远超出《公司合作协议》设定的合作项目生产条件,光子公司的投入设备建设已经远远超过合同附件的新增设备清单数量,生产能力已经远远超过合作项目设定的每月50万台产能,光子公司完全履行了其在合作项目中的义务。但是,新中桥公司仍然没有提供任何订单,直接导致合作项目生产线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的巨大浪费,并且因为没有任何订单生产致使损失不断扩大,光子公司已经无力单方承担。二、新中桥公司请求返还20万没有事实依据,违背合作项目风险担负的合同约定。第一、项目合作是市场行为,必然存在商业风险,对于本案“一方提供订单、一方组织生产”的合作模式,负责组织生产的一方担负着更大的商业风险。因为生产线的组建,需要大量的设备购置、安装调试,需要大量的技术工人,人财物投资巨大。提供订单更多的是一种营销活动,并没有大量资金的投入。因此,对于本案的合作项目,负责组织生产的光子公司是承担了巨大的硬性商业风险的,合作项目如果失败,光子公司损失是最直接最惨重的。第二、20万元是新中桥公司对合作项目的限额风险金。鉴于双方对合作项目风险的共同认知,新中桥公司自愿投入20万元,其目的在《公司合作协议》第一条第3款中已经写明是“为了分担投资风险”。这个20万元,实际上是双方达成共同认识:如果合作项目无法进行,光子公司承担着巨大的失败风险;新中桥公司在负责提供订单以外,以20万元限额作为合作项目的承担风险金额。第三、20万元的退取条件有明确约定,项目失败光子公司没有义务退还款项。《公司合作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甲方2年内为乙方至少每月提供20万台以上的生产订单,甲方保证IPTV盒子的所有订单委托乙方生产,乙方退回甲方本合同范围内的新增设备投资款费用20万元人民币。”只有新中桥公司履行承诺提供订单并且每月订单达到限额的情况下,也就是合作项目成功的情况下,新中桥公司才可以退回20万元款项。在本案中,光子公司完成了月产量50万台标准建设生产线,并且为了免于项目流产,光子公司超出合作约定条件超额投入改造生产线产能,但还是无法避免合作项目因为没有订单而宣告失败。综上所述,光子公司要求新中桥公司追加投资款额,固然超出了《公司合作协议》的范畴。但是这个要求,是在新中桥公司迟迟没有订单,合作项目因为没有生产订单已然失败的情况的作出的。而光子公司为了履行合作协议,已经完成合作项目生产线建设,并又超出《公司合作协议》的范畴追加投资升级改造生产线。光子公司为了合作项目免于失败的努力,不能改变项目失败归因于新中桥公司没有按照《公司合作协议》提供生产订单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合作项目已然失败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明新中桥公司没有提供订单而导致合作项目失败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光子公司自行承担项目失败全部风险,不符合《公司合作协议》对投资风险分配约定,判决光子公司对新中桥公司返还20万元款项显失公平,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全部事实,正确认定各方行为性质和责任,改判支持光子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深圳新中桥通信有限公司二审时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20万元投资款给被上诉人深圳新中桥通信有限公司?2、前述20万元投资款能否认定项目失败的损失补偿款?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6日签订《公司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上诉人负责5月10日前完成生产线的改造和产品生产、工厂管理,被上诉人则提供20万元新增设备投资款并在2年内每月提供至少20万元以上的生产订单。本案《公司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已在协议中明确,双方均须严格遵守和履行。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万元投资款,但上诉人却于2015年7月3日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其支付投资款600万元,否则将视为被上诉人违约并终止《公司合作协议》,被上诉人投资的20万元作为上诉人的损失补偿不予退还。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公司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归属哪一方当事人、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20万元投资款给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公司合作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上诉人也未提交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提供生产订单而导致项目失败的证据,而是自己单方的意见要求被上诉人追加600万元投资款。故上诉人主张20万元作为项目失败补偿款,没有事实(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淑敏审 判 员 徐国华代理审判员 张斯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静华李海龙(兼)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