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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西宁市城中区强辉建材厂与李永苍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宁市城中区强辉建材厂,李永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市城中区强辉建材厂经营者季生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蕊、季佳佳,该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苍上诉人西宁市城中区强辉建材厂(以下简称强辉建材厂)与被上诉人李永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强辉建材厂于2015年12月23日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厂与李永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青01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强辉建材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强辉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李绍蕊、季佳佳及李永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3日,强辉建材厂与姚德签订了轻质隔墙板、烟道安装施工协议,约定强辉建材厂将本年度内轻质隔墙板、烟道安装施工承包给姚德,从2014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后姚德指派李永苍到各公司安装烟道,工资由姚德统计后由强辉建材厂发放。2014年11月19日,李永苍与工友李成兰、李生忠受姚德指派到海湖新区江苏一建金座美伦广场安装烟道,因有一钢管有碍装烟道,李永苍在拆除钢管时摔落,被李成兰、李生忠送至青海省仁济医院救治。后因强辉建材厂负责人季生海要求,将李永苍转至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季生海为其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强辉建材厂认可海湖新区江苏一建金座美伦广场安装烟道工程是其承包给姚德的,且强辉建材厂与姚德具有劳动关系。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李永苍作为申请人,以强辉建材厂为被申请人,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10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城中劳人仲字(2015)第161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强辉建材厂主张与李永苍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事实,李永苍按照姚德安排在海湖新区江苏一建金座美伦广场从事安装烟道工作,强辉建材厂认可其与姚德具有劳动关系,将海湖新区江苏一建金座美伦广场安装烟道施工承包给了姚德,该业务属强辉建材厂业务组成部分,且李永苍的劳动报酬亦由姚德签字后由强辉建材厂结算,虽强辉建材厂提交了该厂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参加保险人员名单,但该名单不能证实系其所有人员名单。强辉建材厂系用人单位,员工花名册及工资发放名册均由其管理,其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李永苍从事的烟道安装工作是强辉建材厂业务组成部分,结合李永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及庭审中证人证言等事实,认定强辉建材厂与李永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判决西宁市城中区强辉建材厂与李永苍存在劳动关系。强辉建材厂上诉称,本厂未与李永苍建立劳动关系,也未雇佣其从事劳务,亦未给付过其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判认定李永苍工资是姚德签字后由强辉建材厂结算,并不属实。强辉建材厂给所属职工均购买有保险,李永苍并不在参保人员名单中,由此可证实其并非强辉建材厂职工。原判经认定姚德雇佣李永苍,进而认定李永苍与强辉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实属牵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强辉建材厂与李永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永苍答辩称,强辉建材厂的上诉理由不属实,对此不认可。本案在二审审理时,除强辉建材厂对原判认定李永苍工资姚德统计后由强辉建材厂发放及季生海为李永苍支付3000元医药费、强辉建材厂与姚德具有劳动关系有异议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无异议。李永苍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强辉建材厂与李永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强辉建材厂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李永苍的工友李成兰等证实务工工资由强辉建材厂发放,李永苍受强辉建材厂姚德安排在金座美伦广场安装烟道时受伤,且季生海支付部分医疗费工作,据此可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形成。况且强辉建材厂将其承包的烟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姚德,李永苍受姚德安排安装烟道,强辉建材厂负责人季生海在电话中认可李永苍系姚德雇佣,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任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姚德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强辉建材厂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该厂应对李永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判认定强辉建材厂与李永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强辉建材厂关于其与李永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宁市城中区强辉建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 玲审判员 付元泰审判员 李宏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媛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