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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家宏与梁善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宏,梁善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3165号原告:陈家宏。委托代理人:黄强,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善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5703XF。诉讼代表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丹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润,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诉讼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晨,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家宏诉被告梁善芯、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晨蕾二手车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晨蕾信息服务部)、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阴支公司)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梁善芯,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润,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陈家宏申请撤回对被告晨蕾信息服务部、港宏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宏诉称:我在与被告梁善芯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注册登记在晨蕾信息服务部名下,以港宏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507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善芯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注册登记在晨蕾信息服务部名下,以港宏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陈家宏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陈家宏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陈家宏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垫付原告陈家宏医疗费23797.13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23时22分许,被告梁善芯驾驶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左转弯时,遇原告陈家宏驾驶电瓶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陈家宏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陈家宏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5天,共用去医疗费54285.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善芯已支付原告陈家宏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支公司已支付原告陈家宏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陈家宏医疗费23797.13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善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家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18日,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家宏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为此原告陈家宏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梁善芯是事故车辆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注册登记在晨蕾信息服务部名下,以港宏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9月25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6年5月11日、9月24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家宏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清单、收入减少证明、银行打款记录、暂住证、居住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户口簿、评估费、修理费发票,被告梁善芯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家宏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支公司对原告陈家宏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单方面委托鉴定并无不妥,至于是否构成伤残,应由具备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而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具备伤残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自然有其合理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家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428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0822元、残疾赔偿金130243.5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87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2600元、评估费130元,以上合计213281.23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陈家宏10000元;余款91281.2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支公司和被告梁善芯承担其中的70%计63896.86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098.86元,由被告梁善芯承担医保外用药3800元)。被告梁善芯支付原告陈家宏10000元,超出部分6200元和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原告陈家宏的医疗费23797.13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支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家宏各项损失142101.73元,支付被告梁善芯6200元,支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23797.13元。二、驳回原告陈家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77元,由原告陈家宏承担77元,被告梁善芯承担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支公司承担400元(此款已由原告陈家宏预交,原告陈家宏同意被告梁善芯、太平洋保险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卜银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东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