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孙新建与安明刚、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建,安明刚,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637号原告:孙新建。委托代理人:王大明、郑赵靖(实习),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明刚。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印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辉,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尹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新建诉被告安明刚、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淑英、刘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明、郑赵靖,被告安明刚、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建诉称:2015年3月22日13时,被告安明刚驾驶冀B×××××号车在唐山市国防道与学院路交叉口与原告孙新建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明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新建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被告安明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天×3天)、误工费20883元(3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6400元(3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4350元、车辆修理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96963.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答辩称,在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无免责事由,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的范围内给予原告损失合理合法有据的赔付。首先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给予赔偿。其次,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伤残鉴定等级过高,我公司不认可,其它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第三,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是我公司承保的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明刚答辩称,我已经支付了一部分赔偿款并签订了协议一份,我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和我公司无关,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3时,被告安明刚驾驶冀B×××××号车在唐山市国防道与学院路交叉口与原告孙新建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3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外伤、颈部外伤、胸腰部外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作出第15026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明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新建无事故责任。冀B×××××的车主为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承租人是李发文,安明刚是承租人雇佣的司机。2015年1月5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6]临伤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孙新建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查,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孙新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31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天×3天)、误工费20883元、护理费5591元(33543元/年÷12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鉴定费4350元、车辆维修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92524.32元。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病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修车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作出第1502633号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2000元。对本事故给原告孙新建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92524.32元予以支持。冀B×××××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新建支付保险赔偿金88174.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新建支付鉴定费4350元;三、驳回原告孙新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原告孙新建负担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