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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珠海吉轩电子有限公司与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吉轩电子有限公司,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字第536号原告珠海吉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湾仔。法定代表人欧阳兰,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俊伟,男,1965年4月5日,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瑞,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吉轩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有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宁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08年10月起向原告不定期发送采购定单,向原告购买旭化成干膜,原告按订单数量和价格向被告供货,双方不定期对帐结算,被告收到货后向原告支付了部份货款,截止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02,774元,经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02,774元;2、被告赔偿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33,08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采购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旭化成干膜;2、送货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3、对账单,证明截止2014年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15,324.03元。补充提交的证据有:1、对账单,证明截止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款455,126.1元;2、送货清单,证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送货455,126.1元;3、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向原告支付货款763,986.16元;4、电邮往来截图、以物抵债协议,证明被告通过邮件将以物抵债协议发送给原告和被告欠原告货款情况;5、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曾有意将欠原告的债务转让给第三方。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欠款金额和利息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378,190.8元,并应扣除相应的税金,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所以原告不得主张相应的逾期利息,即便主张利息,也应该实际人民币378,190.8元扣除相应税金后的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08年10月起向原告不定期发送采购定单,向原告购买旭化成干膜,原告按订单数量和价格向被告供货,双方不定期对帐结算,被告收到货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部分货款未付,为此,原告到被告公司采购部进行对帐,双方确认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5,324.03元,被告公司采购部和被告公司总经理阙民辉在对帐单上盖章、签名确认。从2015年2月起至2015年9月,被告继续向原告采购旭化成干膜,货款金额为455,126.1元。2015年3月起至2015年9月,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63,986.16元,扣除被告应付2015年2月起至2015年9月的货款金额为455,126.1元后,尚支付了2014年12月31日前货款308,853.97元,但仍欠原告2014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1106,464.47元至今未付。原告除2015年9月所供的25,395.5元旭化成干膜未开具发票给被告外,其余发票均开具给被告。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旭化成干膜,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5,324.03元,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有被告员工签名的送货清单和有被告公司采购部和被告公司总经理阙民辉盖章、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从2015年2月起至2015年9月,被告继续向原告采购旭化成干膜,货款金额为455,126.6元,虽然2015年9月对帐单和总对帐单没有被告员工签名确认,但每月送货清单均有被告员工签名和有被告员工签名确认的其他对账单为证,本院也予以认定。原告除2015年9月所供的25,395.5元旭化成干膜未开具发票给被告外,其余发票均开具给被告。2015年3月起至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3,986.16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扣除被告2015年2月起至2015年9月的货款金额为455,126.1元,尚支付了2014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308,853.97元,但仍欠原告2014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1106,464.47元至今未付。原告提出应扣除2015年9月所供的25,395.5元旭化成干膜未开具发票的税费3689.97元,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102,774元。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02,77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提出的不清楚在上述送货清单和对账单上签名的是否为被告员工,但又未能按本院要求在庭后五个工作日核实并回复本院,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提出的即使在被告的员工,也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从被告与原告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来看,被告也是认可并按此支付货款的,被告的抗辨理由不成立。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吉轩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02,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22元,由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有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人民陪审员  余春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