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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林安辉、广州格仁饰品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2016民初121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格仁饰品有限公司,林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1213号原告: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86号1201自编之一。法定代表人:杨水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格仁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迎宾路段19号厦滘商务区A区广州市番禺岭南电子商务产业园市场十一街3楼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54433879J。法定代表人:林安辉,职务总经理。被告:林安辉。原告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视公司)诉被告广州格仁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仁公司)、林安辉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林安辉(系被告格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视公司诉称,原告经转授权获得了《咸蛋超人》系列之《宇宙超人》、《超人赛文》、《超人重现》/《超人杰克》、《超人艾斯》、《超人泰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性播映权、音像权及商品化权以及上述权利的转分权。原告获得授权后不但根据“咸蛋超人”系列人物形象自行研发了系列玩具产品,还耗巨资对“咸蛋超人”系列人物形象进行了版权许可推广,“咸蛋超人”系列衍生商品深受消费者青睐,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广州格仁饰品有限公司”内大量销售带有上述电视系列片中的“宇宙超人”人物形象的手表。被告格仁公司指定的收款账号为被告林安辉个人的支付宝、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卡号。原告委托第三方公证机关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咸蛋超人》系列宇宙超人人物形象的手表。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3号判决书,证明辛波特拥有《咸蛋超人》系列作品在日本以外地区的独占使用权。2.辛波特向采耀版权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公证件,证明辛波特把自己享有的《咸蛋超人》系列作品在日本以外地区的独占使用权授权给采耀版权有限公司。3.采耀版权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公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王国大使馆出具的(2005)泰认证第000726号认证书公证件、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翻译本,证明采耀版权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性使用《咸蛋超人》系列作品的著作权,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4.(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18385号公证书,证明采耀版权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性使用《咸蛋超人》系列作品的著作权经过国家版权局备案,进一步说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5.(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18485号公证书,证明证据4所述的授权合同中涉及的《咸蛋超人》系列作品的底稿内容。6.涉案咸蛋超人人物形象比对光盘(开庭时表示不再作为证据)。7.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出具的(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20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8.侵权商品,证明侵权事实。9.《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公证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维权合理开支,本案主张90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及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没有异议,但认为《咸蛋超人》是公众创作的形象,其不知道也没有能力知道是原告享有著作权,证据7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其并不是生产商,其销售数量是有证据证明的。被告格仁公司及林安辉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我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作品复制权的行为故意。1.我公司仅系销售商,我司销售的原告所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商品均系本公司从商品批发市场经过正常销售渠道进货而来,我司并不知道上述商品系侵犯著作权的商品。且原告所主张侵权的上述商品在实体市场及网络市场均有大量货物销售。2.我司仅系贸易公司,我司经营范围仅为从事商品的批发及零售,我司既无生产资质也无生产车间,不具备从事原告所主张侵权产品的生产条件。3.我司系在阿里巴巴登记的商家,我司在上述平台所销售的商品图片和关键词都需要通过阿里巴巴诚信通网站官方审核通过才可以销售,但我司在销售原告所主张的侵权商品时,该网站也未提醒我司所销售的上述产品系侵犯他人著作权商品。二、我司销售原告所主张的侵权商品数量较小,且本公司获利甚微。我司此款超人商品至今销售数量为1560个,商品销售单价6.80元,我公司此款商品的销售总额为人民币10608元(以下币种同)。此款商品我司采购成本为单个5.60元(包括进价5.10元十链条0.5元),扣除经营成本我司销售该款商品的获利仅为0.5元/只。至今,我公司销售该款商品的实际总利润约为780元。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侵权商品已经在我司销售平台全面下架,我司将永不销售上述商品。综上,我司受制于公司的经营规模及审查能力所限,可能在经营过程中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但我司对此绝无侵犯之故意。如法院最终认定我司在销售上述商品过程中的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我司对上述无意侵犯行为向原告方表示歉意。两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吴某的名片的照片,照片背景有咸蛋超人挂表,名片上左侧写有“左轮表业”,下面写明地址是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86号嘉添名钟表城富一楼125号。证明被告并非生产商,生产商是吴某,是广州的批发市场。2.周某兰的名片的照片,照片背景有咸蛋超人挂表,名片上面写明“广州市酷E璐表业”,地址广州市站西路雅致商场140J-141J档。证明周某兰也有销售被控侵权物品,证明这个批发市场有很多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3.其他几个公司在网络上销售咸蛋超人挂表的网页打印件4页,证明网络市场也有很多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4.被告格仁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没有生产资质,经营范围是批发。5.广州市左轮表业送货单,打印的送货方地址是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旺角钟表城二楼B184档,收货单位写明“格仁”,商品写有“超人469O”300件,单价5.1元,共1530元,2015年8月3日签收,送货单上加盖有被告格仁公司印章。证明被告的采购单据、采购成本,被告是从左轮表业采购的,“超人”就是被控侵权产品,上面的编号469O与原告提交证据7第13页上被告网站被控侵权产品的编号469O能够对应。6.被告网页资料,证明被告产品的销售总量是1560块,10块库存,总共进货数量是1570块。原告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证据6证明的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的销售数量认可,但认为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店以外的网站有销售,原告证据7公证书的第5页被告自己陈述为其他平台有销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关于涉案《奥特曼》系列作品著作权,辛波特·桑登猜、采耀公司曾与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日本圆谷株式会社产生纠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3号]。该判决书查明:《奥特曼》系列作品创作及首次发行、放映时间是1966年至1974年,九部影片中第1-2部的著作权除日本部分归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外,其余归辛波特所有,3—9部的原著作权人是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关于辛波特与圆谷制作及圆谷企业株式会社于1976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以下简称《1976年合同》),是日本圆谷制作与企业有限公司(TsuburayaProd.AndEnterpriseCo,Ltd.)向泰国辛波特(SompoteSaengduenchai)就下列条款、期限和条件进行授权。条款一是授予的动画片及影片:奥特曼系列等9部作品。条款二、授权区域和授权期限:从开始制作底片拷贝之日起的无期限内,在日本国以外的所有区域内属独占专权。条款三、授权范围:根据本授权合同所产生的所有授权包括并且仅限于以下内容:1.分销权;2.制作权;3.复制权;4.版权;……7.可以以任何商业目的、用任何材料、以任何形式、按原始角色形象复制条款一所提影片的制作过程中所使用的所有模型和角色形象;8.将上述权利转分给第三方的权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1976年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辛波特通过《1976年合同》获得了涉案第3-9共七部作品从开始制作底片拷贝之日起在日本国以外所有区域的独占使用权,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相关著作权侵权行为作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等判决,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原告提交的公证文书,2005年5月28日,辛波特桑登猜授权泰国Chaiyo版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耀公司”)独家使用源自《奥特曼》(即咸蛋超人)电视系列片(前述九部中第4-8部《宇宙超人》、《超人赛文》、《超人杰克》、《超人艾斯》、《超人泰罗》)的ULTRAMAN(奥特曼)角色以商业目的作任何形式授权和商品化权利及转分权、安排关于《奥特曼》角色的所有商业交易以及必要的著作权权利,授权期限自即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根据2005年6月2日经公证认证的授权书,采耀公司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奥特曼》电视系列片(《咸蛋超人》系列之《宇宙超人》、《超人赛文》、《超人杰克》、《超人艾斯》、《超人泰罗》)独占性商品化权及出版权以及上述权利的转分权等权利授权给本案原告作为总代理商,授权期限从2007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将以上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备案。2004年1月5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2006年8月24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许可合同备案补充登记证明》,合同备案号为著许合备字2004-0997,作品名称为《咸蛋超人》系列,许可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家出版权及授权商品的生产等权利,期限从200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此外,原告就《奥特曼》(《咸蛋超人》)系列作品动漫人物形象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备案。在原告提交的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的附页中,有多名“ULTRAMAN”系列动画人物的头部以及全身正面、侧面、背面的示意图。该系列动画人物的基本形象特征为:头部呈头盔状,眼睛呈椭圆形的咸蛋状,脸部有一条形冠状物延伸至脑后,头部两侧耳朵戴有耳罩,无眉,无发。原告向天津市泰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12月4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使用该公证处电脑,在阿里巴巴网站“广州格仁饰品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内选购了关键字为“厂家直销2013新款469O奥特曼怪兽个性卡通复古怀表汽车挂件饰品”的项链表一块,付款后,生成订单,显示供应商为广州格仁饰品有限公司,支付宝帐户:gzgeren@163.com。2015年12月10日,王某签收了快递员送来的包装好的货物一件,里面有铜色项链表一块。2015年12月15日,王某在网上对上述订单确认收货并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图。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205号公证书,并将网页截图及封存的货物样品作为公证书的附件。经比对,上述项链表的外形与奥特曼头部形象相似。被控侵权产品上无标注生产企业名称。在公证的格仁公司网页截图中,格仁公司称创始人的父亲是当年温州有名的修表匠,公司经营模式是生产厂家,专注研究、设计、生产并销售手表、怀表、复古怀表、怀表批发等,是美国销售排名5名内“Forever21”的供应商和“可口可乐”的礼品供应商及国内外很多连锁企业、贸易公司、实体二级批发商、电商皇冠淘宝店和其他电商平台的供应商。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为7.10元(起批量1-199块)、6.80元(起批量200-499块)、6.50元(起批量≥500块)。付款方式除上述支付宝帐号外,还有格仁公司及林安辉个人的共三个银行帐号。根据原告确认的被告提交的网页资料,载明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总量是1560块,10块库存,总共进货数量是1570块。被告还称其未在其他网站销售,但原告认为根据经公证下载的被告网页宣传,被告还是其他多个商家的供应商。被告为证明其仅是销售商,提交了其营业执照,还提交了其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旺角钟表城二楼B184档广州市左轮表业进货“超人469O”300件,单价5.1元的送货单,并称另外的进货单找不到了,被告称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且其未询问供货商有无获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被告还提交了其他销售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原告明确指控被告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方作品的复制、发行权,并认为被告提交的进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进货的就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应当提供供货合同、购货发票等证据证明合法来源,但被告均未提交,不能认定其有合法来源。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上网确认,被告网页已无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依据是原告奥特曼形象的发行时间长,传播范围广,知名度高,市场价值大,被告侵权情节严重,关于原告起诉本案的合理开支,原告仅提供了一张公证费49500元的单据,原告称是关于55件案的公证,平摊到本案是900元,原告还主张律师费8000元和差旅费用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02年7月12日,注册资本301万元,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广播、电视、电影和影视录音制作业。被告格仁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批发业。中国、日本、泰国都是《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根据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日本、泰国都是《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本案奥特曼相关作品作为外国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奥特曼》电视系列片是属于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中的“奥特曼”形象与普通人相比有显著的区别,特别是头部特征,这些区别正是“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独创性所在。有独创性设计的“奥特曼”(即咸蛋超人)系列人物形象是美术作品,依法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相关授权书、著作权登记证书,辛波特享有奥特曼系列作品在日本国以外所有区域的独占使用权,采耀公司基于辛波特的授权获得了相关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占使用权,原告锐视公司基于采耀公司的授权而获得了相关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占性商品化权、出版权以及上述权利的转分权。原告有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格仁公司在其网页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复古怀表产品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财产权利的奥特曼系列动画人物形象,被告格仁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所售商品已获得著作权权利人的授权许可,被告格仁公司未提供其产品的合法来源,其提供的进货单据难以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来自该进货渠道,被告格仁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虽是批发业,但被告格仁公司在其网店页面宣传其有生产行为,本院认定被告格仁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复制、发行等商品化权的著作财产权利,根据被告格仁公司网页的宣传,其生产销售行为亦不以其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网店上的销售为限,其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格仁公司的网页销售的收款方包括林安辉的个人银行帐户,故被告林安辉应与格仁公司共同承担相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以及被告所获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十七)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格仁饰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咸蛋超人》系列人物形象的产品;二、被告广州格仁饰品有限公司、林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被告广州格仁饰品有限公司、林安辉共同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李 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佘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