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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黄小敏诉黄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敏,黄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32号原告黄小敏,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全生(系原告黄小敏之父),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艺峰,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小敏与被告黄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敏的委托代理人黄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敏诉称:原告黄小敏与被告黄艺峰是堂姐弟关系。被告黄艺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黄小敏借款,有时现金支付,有时银行转账,均没有出具《借条》,但有口头约定月利率2%,每月结息一次。被告黄艺峰在借款时口头承诺如原告黄小敏急需用钱时,应提前七天告知被告,被告黄艺峰将按时归还所借的款项。事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黄艺峰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2014年11月15日,原告因购房急需资金而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黄艺峰本息均无付还,现被告已出逃至今无法联系。请求判令被告黄艺峰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1466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艺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艺峰因资金周转之需多次向原告黄小敏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事后,在原告黄小敏的要求下,被告黄艺峰出具《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本人黄艺峰向黄小敏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每月结息,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立字据人(借款人)签字:黄艺峰签字日期:年月日”。事后,经原告黄小敏催讨,被告黄艺峰至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黄小敏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艺峰向原告黄小敏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艺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黄小敏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黄艺峰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黄小敏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小敏与被告黄艺峰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黄艺峰出具的《借条》虽没有注明具体借款日期,但原告系该《借条》持有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艺峰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条》虽注明每月结息,但没有具体注明利率,利率约定不明,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自2014年11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14667元),应依法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黄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艺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小敏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黄艺峰负担;被告黄艺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建人民陪审员  李双兴人民陪审员  黄幼治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艳菊速 录 员  潘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