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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艳华、彭姣辉(被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艳华,彭姣辉,郑能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1064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纯德,该行员工。被告郑艳华。被告彭姣辉(被告郑艳华之妻)。被告郑能永(被告郑艳华之父)。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郑艳华、彭姣辉、郑能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志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卫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纯德、被告郑艳华、郑能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郑艳华因危屋改造向原告所辖的锁石支行借款99万元,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月利率10.2‰,约定2017年11月28日到期,被告郑艳华仅偿还2015年12月26日前的利息,被告郑能永自愿以座落于双峰县××里牌[双房他证经(2014)字第12-01号]的房地产为被告郑艳华贷款作抵押,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郑能永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属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请求:1、判令被告郑艳华、彭姣辉迅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2、若被告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则拍卖或变卖被告郑能永为被告郑艳华贷款作抵押的房地产优先予以清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艳华、郑能永辨称,原告所诉是实,但目前资金紧张,请求宽限偿还期限。被告彭姣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郑艳华因危房改造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90000元,月利率10.2‰,借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约定2017年11月28日到期,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被告郑能永作为抵押人、被告邓艳华为债务人、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照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剩余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未到期的债务,或向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上述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被告邓能永所提供的抵押物为被告邓能永所有的位于双峰县××里牌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双房权证2001字第××号),并于2014年12月5日在双峰房屋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双房他证经2014字第12-**号)。2014年12月10日,被告郑艳华在原告所辖的锁石支行立据借款990000元,月利率10.2‰,定于2017年11月28日到期。被告郑艳华最后偿息日为2015年12月28日,应付利息98551.20元,已付87300元,至2016年6月21日止,被告邓艳华结欠本金990000元,利息81795.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利息说明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2、原告能否对被告郑能永所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在原、被告所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结息,被告郑艳华在2015年12月28日后就未结付原告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同时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在所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亦约定,抵押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属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可行使担保权,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郑艳华与被告彭姣辉系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艳华、彭姣辉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在被告邓能永与原告所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邓能永以其所有的位于双峰县××里牌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双房权证2001字第××号)为被告郑艳华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双房他证经2014字第12-**号),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则原告有权依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邓能永所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艳华、彭姣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90000元,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利息81795.3元,从2016年6月22日起的利息按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如被告郑艳华、彭姣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将被告邓能永所有的用于抵押的位于双峰县永丰镇五里牌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双房权证2001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被告邓艳华、彭姣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志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