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杜金龙、杜金云等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龙,杜金云,杜楚兴,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05行初18号原告杜金龙。原告杜金云。原告杜楚兴。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华章路新领地公寓3栋。法定代表人辜松柏,局长。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胡衡华,市长。原告杜金龙、杜金云、杜楚兴不服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限期腾地决定及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告国土开福分局于2015年4月24日对原告杜金龙、杜金云、杜楚兴及杜进兰户作出长国土资开腾[2015]104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原告户在接到本限期腾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国土开福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并腾出土地。原告杜金龙、杜金云、杜楚兴不服,向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5]第4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长国土资开腾[2015]104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原告杜金龙、杜金云、杜楚兴诉称:原告通过2013年11月28日的征地公告得知原告位于开福区月湖街道鸭子铺社区四队的房产在此次拆迁征收范围内,征地用途一变再变,作为被拆迁人应有知情权,在此次项目拆迁中,拆迁方无法提供相关文件。国营综合农场土地性质应是国有的,如按集体土地拆迁,则应对宅基地使用权和承包土地使用权作出合理补偿。被告违背了“先安置、后拆迁、再开发”的原则,不能保障原告安居乐业。原告房屋属原告父母兄弟共建,房屋面积494.98平米,此次拆迁认定合法面积276.4平米不合理。此次拆迁补偿标准过低。地方政府失信于民,难以信服。本次拆迁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49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土地面积49.359公顷,与实际征收拆迁面积不符,属于违法拆迁。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分局作出的长国土资开腾[2015]104号《限期腾地决定书》;2、撤销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5]第4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土开福分局辩称:一、经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2]644号批复及[2013]政国土字第49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长沙市综合农场土地49.359公顷作为长沙市2012年度第六批次用地(本次朝正垸城中村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三期实际腾地26.3032公顷)。与之相对应,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8日发布了[2013]第03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和2014年4月29日分别核发了[2014]第00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2015]第00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经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对原告户的调查核实,原告户房屋在本次腾地范围之内。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告知书》,书面告知了原告各项补偿明细。2015年4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限期腾地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拟对其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同时,对原告户的征地补偿费用进行了专户储存。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腾地,2015年4月24日,被告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被告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公告张贴、送达、权利义务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二、原告户房屋总面积494.98平方米,被告依据规定按就高不就低、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按人口认定合法面积合法无误。三、被告严格依照规定标准计算补偿费用,且在拆迁补偿中包括了房屋过渡安置补助费,不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2015年4月24日,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分局向杜楚兴、杜金龙、杜金云及杜进兰户作出长国土资开腾[2015]104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杜楚兴、杜金龙、杜金云及杜进兰户在接到本限期腾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国土开福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并腾出土地。原告杜金龙、杜金云、杜楚兴不服,向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5]第4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长国土资开腾[2015]104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原告杜金龙、杜金云、杜楚兴对上述两决定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杜进兰作为《限期腾地决定书》的相对方,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或追加为第三人,为此,本院依法向原告杜楚兴进行了谈话,得知杜进兰已于2009年去世,为调查相关情况,本院向杜进兰户口所在地株洲市公安局清水塘派出所进行了核实,并调取了杜进兰的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显示杜进兰因死亡其常住户口已于2009年10月12日注销。本院将杜进兰死亡情况反馈给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及开福分局后,该局作出长国土资开腾[2016]50号决定,撤销[2015]104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为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准确把握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本案中,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未尽调查义务,将已过世的杜进兰作为行政决定的相对人,属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因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已自行撤销原决定,故针对被告国土开福分局的行政行为,已无撤销内容,故本院确认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作出的涉案决定违法。而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接受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后,亦未严格审查,维持了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分局的错误决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且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分局已依法自行撤销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应予以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作出的长国土资开腾[2015]104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违法;二、撤销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5]第4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李国志人民陪审员 李荣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潇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