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林与张尊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张尊敬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1920号原告:李林,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张尊敬,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原告李林与被告张尊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尊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林诉称:2014年被告张尊敬承建灵璧县尹集镇供销社楼房工程,租赁原告钢管使用。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被告欠原告钢管租金共9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租金9000元及违约金1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张尊敬辩称:被告拖欠原告钢管租金9000元属实,但被告有债权没有收回,且在灵璧县人民法院有执行款没有执行到位。一旦执行款到账,被告会偿还原告租金。李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钢管租金款总计9000元,张尊敬,2014.12.20”。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张尊敬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尊敬因承建尹集镇供销社楼房工程,租赁原告李林钢管。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租赁款9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举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林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林与被告张尊敬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原告钢管并出具欠条,应当及时给付租赁款。故,原告请求判令其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尊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林租赁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张尊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鹏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