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6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与李永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李永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918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法定代表人任晓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永军,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钟纯,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被告李永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4月30日。二、工作岗位:保安员。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四、工资结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五、加班时间以及应发加班费: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超过8小时计为加班,每月实际出勤时间以审核的考勤表为依据,出勤天数及加班天数均按8小时折算成一天。保安公司提交了部分有李永军签名的考勤表,李永军虽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有李永军签名的考勤表予以采信。对保安公司未能提交考勤表的月份,本院按照李永军陈述每月满勤,每天上班12小时予以计算。经核算,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加班情况为:工作日加班1060.8小时,休息日加班1484.9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86.3小时;应得加班工资为55288.46元,已支付加班工资23960.67元,加班工资差额为31327.79元。六、2016年1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仲裁裁决1200元,双方均未对此项起诉,视为认可仲裁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七、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560元,双方均未对此项起诉,视为认可仲裁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八、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2016年1月21日,李永军以保安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保安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以上计算,保安公司未足额支付李永军的加班工资,李永军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保安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庭审中确认李永军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9.25元,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8018.5元(4009.25元/月×2个月)。十、律师费:李永军支付律师费4000元,仲裁裁决保安公司应承担律师费1662.62元,双方均未对此项起诉,视为认可仲裁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1月27日。十二、仲裁请求:李永军请求保安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72元;2、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29820元;3、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4800元;4、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00元;5、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4503元(包含加班工资);6、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差额1400元;7、律师费4000元。十三、仲裁结果:保安公司支付李永军:1、2016年1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200元;2、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60元;3、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1327.79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108.5元;5、律师费1662.62元;6、驳回李永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四、诉讼请求:保安公司诉请:1、无需支付李永军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1327.79元;2、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108.5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永军承担。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永军支付2016年1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200元;二、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永军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为31327.79元;三、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永军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60元;四、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永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18.5元;五、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永军支付律师费1662.62元;六、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若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冬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智明(兼)书记员 江 伟 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