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3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海霞诉王佳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霞,王佳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3443号原告王海霞,女,1984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佳宁,男,1975年5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翰婷,女,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王海霞与被告王佳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霞之委托代理人刘金永,被告王佳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霞诉称,2014年12月8日7时2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北口,被告王佳宁驾驶×××小型汽车由南向北停在路边时,适有原告王海霞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被告王佳宁开车门时致王海霞摔倒受伤。2015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1162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原告王海霞的二次手术费,未予判决。现原告王海霞于2016年1月29日住院进行了左锁骨骨折术后,二次手术费已实际发生。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40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5天,每天100元标准)、误工费10209元(误工期3个月,每月3403元)、营养费1500元(营养期30天,每天50元标准)、护理费36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期30天,每天120元标准)、交通费800元,合计30631.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佳宁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涉案车辆QF6T95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另投保商三险,保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系伤者二次起诉,前期经二审判决,我公司前期赔付交强险医疗费5752.45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商三71452.28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医疗费明细,以证明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关联性。我公司同意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原告与此次事故相关的医疗费用,对于医保范围以外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付。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若为亲属护理,应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原告未提供出院后任何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或收入证明及需护理医嘱,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80元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若原告未能提供银行卡及流水单,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交通费应提供与就医时间对应的交通费正式票据,原告主张过高,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7时2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北口,被告王佳宁驾驶×××小型汽车由南向北停在路边时,适有原告王海霞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被告王佳宁开车门时致王海霞摔倒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单大队认定,被告王佳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4月,原告将被告王佳宁、太保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赔偿医疗费90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64.75元、财产损失10000元、交通费4271元、鉴定费4350元。2015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2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海霞医疗费902.4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8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霞被扶养人生活费3588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保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116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王海霞于2016年1月29日继续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1日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2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原告因此次治疗及检查支付医疗费13722.40元。该院为原告开具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王海霞与北京××××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开具的《误工证明》,称,我单位员工王海霞自2004年6月15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自2016年2月1日该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我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平均每月工资3403元。同时,原告提供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自2016年2月后无工资进账。庭审中,原告王海霞称,根据出院医嘱,原告之夫马××因护理原告一个月造成收入减少。但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马××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1216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11622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负担。本案中,被告王佳宁与原告王海霞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佳宁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海霞无责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1216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认定予以确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以外的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佳宁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后续发生的医疗费13722.4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有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负医疗费数额为14022.40元,数额有误,应以本院认定为准。目前,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剩余4247.55元,太保公司应在该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目前原告因治疗及康复,医嘱需要适当加强营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500元。目前根据原告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自2016年2月开始无工资收入,鉴于原告此前已通过诉讼获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王海霞要求被告按每月3403元的标准主张被告赔偿三个月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34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考虑原告的具体伤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护理期30天、每天80元计算,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王海霞要求赔偿交通费,对此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原告住院及复查等事实真实存在,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元。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霞医疗费四千二百四十七元五角五分。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霞医疗费九千四百七十四元八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误工费三千四百元、营养费五百元、护理费二千四百元、交通费二百元。三、驳回原告王海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三元,由原告王海霞负担一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王佳宁负担一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