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刘博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刘博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6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徐之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廷胜,男,生于1960年2月15日,汉族,居民,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刘博文,男,生于1992年8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被告刘博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郑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6259960008400871。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及收费标准,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偿还额的,还应就最低偿还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百分之五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度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百分之五。该卡使用到2013年10月交易基本正常,2013年11月起交易出现异常。截止到2015年6月7日,合计欠款6738.3元(其中本金4999.99元、滞纳金287.41元、利息1450.93元)。该欠款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信用卡欠款6738.3元(其中本金4999.96元、滞纳金287.41元、利息1450.93元,算至2015年6月7日)及嗣后利息。被告刘博文在本案举证、答辩期间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3日,被告刘博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信用卡申领表一份,并在注明了“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处签名确认。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960008400871的信用卡,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开卡并开始使用该卡。截止2015年6月7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999.96元、利息1450.93元、滞纳金287.41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基本信息、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博文自愿从原告处办理金穗信用卡,并签字确认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即对其具有约束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偿还额的,还应就最低偿还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即本案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要求被告刘博文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99.96元、利息1450.93元、滞纳金287.41元及嗣后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办理信用卡时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由原告陈述、被告刘博文办理信用卡时填写的《办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提供的《账户基本信息》、《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博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博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999.96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7日,利息为1450.93元;自2015年6月8日起到本判决书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999.9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刘博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滞纳金287.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明西人民陪审员 李文吉人民陪审员 宁凡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