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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5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良达与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达,钟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5民初352号原告:刘良达,建筑承包商。被告:钟锋,农民。原告刘良达诉被告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良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良达诉称:2015年11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借给被告888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2016年5月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8800元。被告钟锋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钟锋以做生意急需钱用为由,向原告刘良达借款88800元,并向原告刘良达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良达现金人民币捌万捌仟捌佰元(88800元),按月利率百分之贰点肆计息,用于生意周转。后原告刘良达向被告钟锋索要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5月2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钟锋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刘良达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刘良达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钟锋向原告刘良达借款88800元,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因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刘良达要求被告钟锋归还其借款88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良达借款88800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钟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涂芳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