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3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王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1087号原告王某某,男。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系原告母亲)女。委托代理人胡毅彬,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原告王某,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新一号,组织机构代码12931780-X。法定代表人焦宗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凤,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奥优商务中心新景路7号、9号。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职务经理。被告刘某某,男。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王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诚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刘某某为共同被告,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毅彬、原告王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凤、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胡某某、被告捷诚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5日19时40分,刘某某驾驶黑ERL0**号斯柯达轿车行驶至龙凤大街辣上瘾饭店门前时,右前部与步行过街的王长国相撞,王长国倒地后又被贾玉文驾驶的黑ET67**号出租车碾压,王长国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同等责任,贾玉文、王长国承担同等责任。经查,刘某某的黑ERL0**号斯柯达轿车、黑ET67**号出租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贾玉文驾驶的黑ET67**号出租车属于被告捷诚出租汽车公司,贾玉文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现原、被告未达成赔偿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99139.08元;2、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172847.7元;3、判令被告捷诚出租汽车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赔偿原告;4、请求法院将赔偿款按份分割各继承人;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标的车辆黑ERL0**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万元),标的车辆黑ET67**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当在商业险内按照50%承担责任。1、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结合原告户口性质计算赔偿标准。2、对于原告王某某、胡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据我公司了解,二原告系石化总厂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因此不予赔偿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3、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抚慰金的一种表现形式,主张死亡赔偿金就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此,对于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责任。4、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答辩人对此不承担责任。5、需要肇事车辆驾驶人出示驾驶证及行驶证,若无法提供或行驶证未年检,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已经达成协议,赔偿完毕。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大庆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同等责任,贾玉文、王长国共同承担同等责任。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欲证明王长国因交通事故死亡。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欲证明1、原告王亚洲与死者王长国系父子关系。2、原告王某某、胡某某系死者王长国的父母。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原告),欲证明何某某与王长国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何某某抚养,何某某系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保单2份及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黑ERL0**号斯柯达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黑ET67**号奇瑞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刘某某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养老离退休基本情况表二份,欲证明原告王某某、胡某某享有养老保险。经质证,原告王某某、王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公证书1份、收条复印件5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被告),欲证明刘某某与各位原告均已自行达成协议,赔偿完毕。经质证,原告王某某、王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王某某、胡某某、捷诚出租车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均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9时40分,刘某某驾驶黑ERL0**号斯柯达轿车行驶至龙凤大街辣上瘾饭店门前时,与步行过街的王长国相撞,王长国倒地后又被贾玉文驾驶的黑ET67**号出租车碾压,王长国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同等责任,贾玉文、王长国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王某系王长国继承人。刘某某驾驶的黑ERL0**号斯柯达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万元商业险、贾玉文驾驶的黑ET67**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捷诚出租汽车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王长国死亡赔偿金484060元(24203元20年)、丧葬费24441元(48881元÷2)、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128640元(17152元15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687141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案外人贾玉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肇事致王长国死亡,此起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刘某某负同等责任,贾玉文、王长国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687141元,刘某某、贾玉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黑ERL0**号轿车、黑ET67**号出租车均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万元。对剩余的467141元,因刘某某负同等责任,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刘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280285元,超出黑ERL0**号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万元赔偿责任,由刘某某个人承担130285元的赔偿责任,但因刘某某已与原告协商一致并已赔偿完毕,故刘某某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贾玉文、王长国承担同等责任,对刘某某赔偿之后剩余的186856元,贾玉文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12114元,不超过黑ET67**号出租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王长国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分别负同等责任,故应自负16%的责任。综上,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82114元(22万元+15万元+112114元)。其中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128640元归王某某继承。其余353474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王某平均分割,即王某某应得217008.5元,其余原告每人分得88368.5元。因原告王某某、胡某某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王某某、胡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21700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胡某某、王某每人88368.5元;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志 勇人民陪审员 马桂华人民陪审员李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