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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耀东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耀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耀东,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渭滨区,现住本市金台区。1983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88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0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4月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1年6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耀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胡耀东于2015年3月29日中午,在本市金台区新福路二区小区门口向南30米处,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280元的海洛因3包。2.被告人胡耀东于2015年3月31日13时许,在本市渭滨区原电影公司对面的公交站牌处,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200元的海洛因2包,净重0.19克,抓获后在胡耀东处查获海洛因13包,净重1.16克。公诉机关请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某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胡耀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出具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系累犯、毒品再犯,但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胡耀东通过电话联系,于2015年3月29日中午,在本市金台区新福路二区小区门口向南30米处,向吸毒人员赵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3包,获利280元。2.被告人胡耀东通过电话联系,于2015年3月31日13时许,在本市渭滨区广元路原电影公司对面的公交站牌处,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用纸质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的海洛因2包,获利20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胡耀东身上查获用纸质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3包,毒资200元;从赵某某身上查获的用纸质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2包。2015年4月14日,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胡耀东身上所查获的用纸质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3包,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共计1.16克。从赵某某身上查获的用纸质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2包,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共计0.19克(以上鉴定共用去0.7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尿液提取告知笔录及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毒品收据、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陈仓派出所情况说明、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1)西铁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书、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1996)宝渭法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庄里监狱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查询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物证手机、毒资200元、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告人胡耀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耀东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曾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被抓获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耀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案折抵刑期一日。具体执行日期本院另行裁定。)二、毒品海洛因0.6克由扣押机关依法收缴。毒资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韩 宏 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滑夏沈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