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海涛与杨恒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涛,杨恒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099号原告刘海涛。被告杨恒达。原告刘海涛诉被告杨恒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恒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涛诉称:原告与案外人许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3日,案外人许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案外人吴某兵、吴某山、被告杨恒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现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杨恒达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杨恒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案外人许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海涛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许某某。案外人吴某兵、吴某山、被告杨恒达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通过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60000元给案外人许某某。庭审中,原告陈述案外人许某某出具借条后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结合原告的庭审自认,可证明案外人许某某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恒达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返还借款义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连带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恒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海涛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恒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徐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国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