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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3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万伍、王丽与金东、刘艳、金见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伍,王丽,金东,刘艳,金见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340号原告:万伍(曾用名万友),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王丽,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庆贺,灵璧县娄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东,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刘艳,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金见,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万伍、王丽因与被告金东、刘艳、金见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伍、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庆贺、被告金东、金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中,因万伍对涉案巷道土地使用权提起行政复议,本院2015年12月7日作出裁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6月13日恢复审理。万伍、王丽诉称:万伍、王丽在灵璧县高楼镇人民北路东侧有一处房屋与金见相邻,两家之间有一条约4米宽的巷道,1993年前后,被金见家建房占用2米多,现在还有1米多。近期,金东、刘艳、金见擅自将上述通道用大砖堵住,不让通行。经多次交涉未成。为此,万伍、王丽提起诉讼,要求金东、刘艳、金见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东、刘艳、金见辩称:用大砖堵住巷道是金东、金见所为,与刘艳无关;金东、刘艳、金见对涉案巷道享有土地使用权,而且巷道也不是公用通道,万伍、王丽无权干涉。万伍、王丽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及灵璧农商行证明,证明:万伍、王丽房屋及占用的土地与涉案巷道相邻;房地产权证书原件因按揭贷款抵押在农商行。2、灵璧县高楼镇高楼村村民委员会及署名王桂民等村民的证明,证明:涉案巷道是历史形成的公用通道。3、巷道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巷道的现状。金东、刘艳、金见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证据3,没有异议。金东、金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土地使用证,证明:金东、刘艳、金见对涉案巷道享有土地使用权。万伍、王丽发表质证意见为:宅基证上有涂改的痕迹,不认可;再者,宅基证上的权利人是金清银。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万伍、王丽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村委会证明无出具人签名,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该组证据不作认证;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东、刘艳、金见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万伍、王丽在灵璧县高楼镇人民北路东侧有一处房屋与金见相邻,两家之间原有一条约4米宽的巷道,东西走向,1993年前后,金见家建房使用2米多,现在还有1米多宽。今年初,金东、金见用大砖堵住了巷道西口,巷内留有一些建筑废料。另查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是金清银,金东、金见的父亲,已去世。万伍、王丽与金见等户房屋面西背东,万伍、王丽在南面,金见家在北面,门口是主道即人民北路。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万伍、王丽的诉求是否合理,能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诉争地方是两家之间的1米多宽的巷道,该巷道的使用权人是金清银,金东、金见的父亲,金清银已去世。万伍、王丽房屋在巷道北,巷道以前可以通行,但不是乡村规划用于通行的公用通道,万伍、王丽房前即是街道,因此,相邻处巷道也不是必须利用的通道。综上,万伍、王丽要求金东、刘艳、金见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伍、王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伍、王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园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