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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特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杜海利、于桂英与申请人高旭冉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杜海利隆化县山湾乡扎扒沟村1组14号,于桂英,高旭冉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民特31号申请人杜海利隆化县山湾乡扎扒沟村1组14号。申请人于桂英,住隆化县。申请人高旭冉,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申请人杜海利、于桂英与申请人高旭冉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段云龙依法对隆化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基本事实:2016年6月16日10时40分许,我驾驶高旭冉所有的冀R722**号大客车行驶至隆化县韩麻营镇韩三沟门路段,为躲避一个小孩车闯入坎下扎入地里至承载人杜海利、于桂英、崔宇航受伤的交通事故。���申请人住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医药费均有车主高旭冉垫付,另查明,事故还造成杜海利损失手机一部。双方经隆化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对隆化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被申请人高旭冉、王新,一次性赔偿三申请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整;其中于桂英4000元、杜海利4000元、崔宇航1000元(不包括三申请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此款合同签订时付清。三、三申请人出院后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清单、住院病历等及身份证复印件提交给被申请人。四、双方不再要求追究对方其他任何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杜海利、于桂英与申请人高旭冉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云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明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