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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3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晏建华抢劫、盗窃(累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晏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596号罪犯晏建华,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越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认定晏建华犯抢劫、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5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0)洪刑执字第5115号、(2013)洪刑执字第3399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晏建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劳动能手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罪犯晏建华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晏建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晏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曙代理审判员  胡 兵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