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2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某与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马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2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县。委托代理人:杨振刚,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马某在原审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在青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一、家具、被子、毛衣缝合机、彩电归原告马某。二、坐落于青县曹寺镇胡店子村的平房一处归原告所有。至今被告也拒绝向原告交付上述房产及家具、被子、缝合机和彩电。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胡某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在青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家具、被子、毛衣缝合机、彩电及坐落于青县曹寺镇胡店子村的平房一处归原告所有。至今家具、被子、缝合机和彩电等财产尚在被告处,房屋也没有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家具、被子、毛衣缝合机、彩电的主张。以上事实由青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将所涉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家具、被子、毛衣缝合机、彩电的分割请求,属于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马某与被告胡某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中坐落于青县曹寺镇胡店子村的平房一处归原告马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一审判决后,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开庭时,不是上诉人不出庭,而是没有见到传票;二、上诉人与马某离婚时,是假离婚。原因是马某有外遇,与上诉人协商,先办离婚然后再复婚,上诉人认可可以复婚,就将上诉人父母所有的房子在协议中给了她,实际上上诉人受骗,房产上诉人无权处分,协议无效;三、上诉人与马某离婚协议中的房产不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而是上诉人父母所有的财产。该房地基由上诉人爷爷取得,后由上诉人父母出资翻建,上诉人始终居住在该房内,对该房进行管理,上诉人与马某离婚后,仍然由父母居住,总之,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争议之房产不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马某辩称,一审法院给上诉人送达开庭手续,上诉人对于开庭是知道的;双方不是假离婚,婚后双方买了另外一处房子,买房协议书上是以上诉人父亲的名义签订,当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资15000元,上诉人父母出资15000元,宅基证是上诉人叔叔的名字,没有办理过户,不是上诉人说的其父母的房子。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青县曹寺镇胡店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份,第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没有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坐落在曹寺镇胡店子村门牌××房子的宅基地是我村委会批给村民胡俊峰使用的,房子是胡俊峰修建。1997年3、4月份由其子胡金普和儿媳李培华出资邀请胡金伏、韩德仁、韩德义、焦德元等翻建,并居住在该房内,当时胡金普之子胡某尚未结婚。2000年胡某与马某结婚后与其父母同住在该房内。2009年4月马某与胡某离婚,该房由胡某与其父母共住。2010年胡某父亲胡金普去世,该房又由胡某与其母亲共住。”该证明并由青县曹寺乡乡村建设规划办公室盖章确认。第二份内容为:“1997年胡金普与妻子李培华邀请翻建房屋代表人员签字:胡宝燕、湖汝乐、韩德义、胡金伏、胡汝环、韩德仁、胡金通、焦洪侠”上诉人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前居住的是上诉人父母所有的房子。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房屋不是一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马某要求上诉人按照离婚协议交付其位于曹寺镇胡店子村的平房,但未明确主张其要求交付的房屋的具体位置、四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中坐落于青县曹寺镇胡店子村平房一处归被上诉人所有,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主张双方离婚前的共同财产中没有房屋,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离婚协议中房屋位置、所有权归属说法均不一致。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明确其主张房屋的位置、四至,现其主张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马某的起诉。被上诉人马某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被上诉人马某;上诉人胡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上诉人胡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金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