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楚雄市开发区饮食文化街某饭店与家人吃饭、饮酒后驾驶云EXXX**号某牌小型轿车沿东盛东路往东瓜方向行驶。21时05分,当车行至楚雄市元双公路K101+7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37.81毫克。控称所诉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做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楚雄市开发区饮食文化街某饭店与家人吃饭、饮酒后驾驶云EXXX**号某牌小型轿车沿东盛东路往东瓜方向行驶。21时05分,当车行至楚雄市元双公路K101+7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37.81毫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查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又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并处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晓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凌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