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史美国与鲍福梅、励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美国,鲍福梅,励鸥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597号原告:史美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月琴,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福梅,无固定职业。被告:励鸥飞,私营业主。原告史美国与被告鲍福梅、励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励鸥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16年6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月琴、被告鲍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鸥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美国以被告鲍福梅、励鸥飞借款不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鲍福梅、励鸥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23日起按约定利息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70000元)。被告鲍福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仅知情原告诉称的其中一笔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款,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原告,对原告诉称的另外各为40000元的两笔借款并不知情,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鲍福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励鸥飞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励鸥飞因需三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4月22日,被告励鸥飞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史美国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正(210000.-元)其中壹拾叁万元利息按壹分算,肆万元利息按壹分半算,肆万元利息按贰分算,共计利息贰仟柒佰元正按每月付。借款人:励鸥飞2010.4.22”的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被告励鸥飞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另查明,被告鲍福梅与被告励鸥飞于1997年6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8日离婚。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史美国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励鸥飞归还借款210000元并分别以借款本金130000元按照月利率10‰、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照月利率15‰和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本案讼争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励鸥飞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鲍福梅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鲍福梅抗辩称其中的130000借款已经归还,但未能就其该项辩称进行举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实难采信。被告励鸥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福梅、励鸥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史美国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30000元按月利率10‰计,以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5‰计,以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20‰计,均自2010年4月23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鲍福梅、励鸥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