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凤兰与胡紫青、夏春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兰,胡紫青,夏春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2民初762号原告王凤兰,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胡紫青,男,汉族,成年人,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夏春苟,男,汉族,成年人,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老地税局旁,原电影院宿舍302室)。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凤兰与被告胡紫青、夏春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凤兰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声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玉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