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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覃菊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覃菊英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4131号原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C5-1-16,组织机构代码77848108-7。法定代表人邓志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德槐,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覃菊英,女,1982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原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发运输公司”)诉被告覃菊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发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德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驰发运输公司诉称,2006年6月3日,原、被告就被告自有的渝B**号车辆签订《汽车代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自2010年5月起,该车保险和年检到期后,不但不交纳保险费和按规定审验车辆,且再也不与原告联系,长期失联,给原告公司安全工作埋下严重隐患。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6月3日就渝B**号车辆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覃菊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3日签订《汽车代管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购的渝B**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履行期限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原告为被告挂靠车辆代收代缴营业税、车船使用税、养路费、管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必须按国家规定参加车辆保险,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保险费由被告全额支付,每年度保险费由被告最迟在保险到期前10天一次性交纳,如逾期脱保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未参加公司统一投保的,公司将不对该车进行年审;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规费450元(含管理费、养路费、货附费、运管费等)。同时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对车辆营运期间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原、被告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的视为违约,对违约方处1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正常履行合同至2010年4月。从2010年5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和管理费,也未将车辆依法参加年检。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汽车代管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汽车代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不交纳保险费和服务费并不按时依法参加车辆年检的行为致使车辆处于脱保状态,并可能存在违法上路行驶和经营的情形,被告的该违约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汽车代管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国家关于机动车管理和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已导致原、被告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6月3日就渝B**号车辆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应当就其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汽车代管合同》中对违约金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覃菊英在2006年6月3日就渝B**号车辆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覃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现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覃菊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郑雯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