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京浩与刘新生、孙彦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浩,刘新生,孙彦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2221号原告李京浩,居民。法定代理人李宗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涛,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生,居民。被告孙彦堂,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北宫西街****号。负责人于富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博,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京浩与被告刘新生、孙彦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京浩的法定代理人李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刘新生、被告孙彦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京浩诉称,2016年4月15日11时11分许,被告刘新生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京浩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新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巨额医疗费,被告未付。另查,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新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刘新生购买被告孙彦堂的车辆,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原告垫付医疗费。被告孙彦堂辩称,被告孙彦堂把车辆卖给了被告刘新生,有买卖协议,手续齐全,被告孙彦堂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该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1时11分许,被告刘新生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辉渠镇雹泉泉中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家家乐超市门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李京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致使原告受伤,二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刘新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京浩无事故责任。原告李京浩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疝、中枢性呼吸衰竭等。2016年6月23日,安丘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伤情证明,载明:患者李京浩现仍呈浅昏迷状态,正在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3日共支出医疗费279073元。另查明,鲁V×××××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彦堂,被告刘新生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当事人举证及原告、被告法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新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京浩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京浩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新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京浩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医疗费100000元,因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90000元,由被告刘新生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全部赔偿。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孙彦堂存在法定赔偿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彦堂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京浩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刘新生赔偿原告李京浩医疗费9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京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5元,被告刘新生负担10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刘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瑞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