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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秀珍与覃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珍,覃杰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474号原告:张秀珍,女,汉族,1975年1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番洲区。委托代理人:程华伟,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是原告的丈夫。被告:覃杰文,男,汉族,1971年3月3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覃柱文,男,汉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是被告覃杰文的弟弟。原告张秀珍诉被告覃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珍的委托代理人程华伟、被告覃杰文的委托代理人覃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珍诉称:被告覃杰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秀珍借款。2013年11月11日被告覃杰文向原告张秀珍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元正(¥132000元)。当日,原告张秀珍即向被告覃杰文交付现金壹拾叁万贰仟元正(¥132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覃杰文立下《借据》交由原告张秀珍收执。2014年12月30日,被告覃杰文向原告张秀珍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当日原告张���珍即向被告覃杰文交付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并由被告覃杰文立下《借据》交由原告张秀珍收执。上述两笔借款金额共壹拾肆万贰仟元正(¥142000),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根据《借据》的约定,被告覃杰文若不能如期还款,则被告覃杰文应无条件承担原告张秀珍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执行费等。经原告张秀珍多次向被告覃杰文催促还上述借款,被告覃杰文均置之不现,敷衍了事,严重损害原告张秀珍的合法权益。时至今日,被告覃杰文一分未还,置原告张秀珍的合法权益不顾,为此,原告张秀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杰文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元正(¥1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以13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约贰万元正(¥20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覃杰文承担。在庭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覃杰文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元正(142000元)及利息(132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1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秀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被告户籍情况。3、《借条》、《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2000元。4、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有房产及有还款能力。被告覃杰文辩称:被告覃杰文只是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且是用于澳门的赌款。被告覃杰文��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覃杰文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张秀珍借款人民币132000元。被告覃杰文立下《借据》交由原告张秀珍收执。《借据》载明:“本人覃杰文(债务人)身份证号:44282719710330XXXX今借到张秀珍(债权人)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零佰元整(小写:132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1日起,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前还清。本人承诺:如果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清还或不清还应还的全部款项,本人愿意无条件承担出借人(债权人)张秀珍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存费用等),并承担由此而来的所有后果。借款人(债务人):覃杰文。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30日,被告覃杰文向原告张秀珍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覃杰文立下《借条》交由原告张秀珍收执。《借条》载明:“借到张秀珍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在2015年2月16日前还清。借款人:覃杰文。2014年12月30日。”上述两笔欠款金额合共142000元,借款逾期,被告没有还款,原告经多次追收无果,遂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覃杰文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2000元及利息(132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1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据》、《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属于公民之间的定��借贷,双方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42000元,并提供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只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对其主张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认为其只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以本金13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于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货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杰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42000元及利息(其中132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1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张秀珍。如果被告覃杰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70元。由原告张秀珍负担200元,被告覃杰文负担157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阮健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