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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杰诉被告艾春友、艾新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杰,艾春友,艾新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06号原告张春杰,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陈玉发,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春友,×××轿车车主,住白山市。被告艾新源,住白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绍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左柏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凯。原告张春杰诉被告艾春友、艾新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杰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发,被告艾春友、艾新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平、索世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14时00分许,被告艾新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亿佳合酒店前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亿佳合酒店前时,与同向前方的行人张春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部外伤、左臀部外伤等症。原告共计住院45天,其中二级护理45天,共产生医疗费用10292.18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2015年8月4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新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0292.18元、伙食补助费4500.00元、护理费5583.60元、误工费9306.00元、营养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37681.78元。被告艾春友、艾新源一致辩称: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艾春友,被告艾新源系艾春友的儿子,肇事当天艾新源系借用艾春友的车辆,该车已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全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原告的损失有很多不合理费用,被告艾春友、艾新源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号轿车已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的不合理费用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艾新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护理证明、出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共住院45天,其中二级护理4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共产生医疗费9572.38元;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理赔金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500000.00元;4、原告的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各项损失。被告艾春友、艾新源质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肇事当日为2015年7月23日,而原告的住院时间却为2015年7月24日,并且原告的病历中载明其患有骨瘤、子宫肌瘤等症,该症并非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用药明细中很多都是治疗原告自身固有病症的,该部分费用属不合理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艾春友、艾新源一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治疗费用,该不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艾春友、艾新源举证:门诊检查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垫付门诊检查费719.80元。原告及二保险公司对被告艾春友、艾新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举证: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0378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春杰因此次事故的合理治疗天数为30日,治疗期间存在不合理治疗费用为1471.90元。原告及被告艾春友、艾新源、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艾春友、艾新源系父子关系,×××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艾春友。2015年7月23日14时00分许,被告艾新源从其父亲艾春友处借用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亿佳合酒店前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亿佳合酒店前时,与同向前方的行人张春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部外伤、左臀部外伤等症。原告共计住院45天,其中二级护理45天,共产生医疗费用10292.18元(其中艾春友垫付检查费719.8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2015年8月4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新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4月25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0378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函》,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春杰的合理住院天数为30日;被鉴定人张春杰超过30日的医疗费用不予保护,费用为1471.90元。另查,原告系白山市中心医院行政人员,治疗及休息期间,单位正常发放工资。本院认为,被告艾新源从其父亲艾春友处借用驾驶×××号小型轿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艾新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艾春友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并未存在法律规定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过错的情形,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艾新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500000.00元,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理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应当由被告艾新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春杰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820.28元(共计产生10292.18元-经鉴定为不合理部分1471.90元)、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00元/天×30天)、护理费3722.40元(124.08元/天×3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306.00元,因原告系白山市中心医院行政人员,其自认治疗及休息期间单位正常发放工资,并没有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00元,因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春杰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5542.6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医疗费8820.28元(其中8100.48元向原告支付、剩余719.80元可直接支付给被告艾春友)、伙食补助费1179.72元、护理费3722.40元,共计13722.40元。原告剩余的伙食补助费1820.18元(3000.00元-1179.7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722.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820.18元;二、驳回原告张春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0元,减半收取362.00元,由原告承担221.00元、被告艾春友承担1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延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