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8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邢某和被害人李某乙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丰台村李某甲家中饮酒后发生争执,李某乙扇邢某数巴掌,邢某遂持菜刀砍伤李某乙头部和右耳。经鉴定,李某乙头部和耳部系外物他伤,头部累计创长11.8cm,耳部累计创长4.5cm,耳轮部分离断未达一侧耳廓面积15%,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6日,被告人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损失3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丁某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叶丽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