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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执2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慧锋、方晓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慧锋,方晓平,吴成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294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负责人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端木琦、涂芬芳,系申请××人单位职员。被执行人方慧锋。被执行人方晓平。被执行人吴成南。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方慧锋、方晓平、吴成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商初字第349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3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方慧锋偿还申请执行人编号为858112013003677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0784.28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00228%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止扣减已还的利息615.95元为6984.2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00228%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止为3800.08元)、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100342%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执行人方晓平、吴成南对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执行人方晓平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保证承诺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额50万元为限,被执行人吴成南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额50万元为限。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方慧锋、方晓平、吴成南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既未履行义务,亦没有向本院申报财产。执行中,本院查明:1、被执行人方慧锋、方晓平、吴成南在各大金融机构或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2、被执行人方慧锋、方晓平、吴成南在瑞安市住建局无房产登记信息;3、各被执行人在瑞安市车管所无车辆登记信息;4、除本案外,各被执行人均有其他债务在本院立案执行;5、被执行人吴成南持有港澳通行证(证照号码:W66679320)、方晓平持有港澳通行证及护照(证照号码:W53229978、G56821212)、方慧锋持有港澳通行证及护照(证照号码:W66663055、G41535801)。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向瑞安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送达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方慧锋、方晓平、吴成南出境予以限制,并提请公安机关宣布上述出入境证照全部作废。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方慧锋、方晓平、吴成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申请执行人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金融机构查询回执、房地产权属查询表、车辆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书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1执294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 执 行员  林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赵超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