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滦南县柏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史金靓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柏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史金靓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2275号原告:滦南县柏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滦南县柏各庄镇赵各庄村。负责人:桑荫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玉霞,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现住滦南县。被告:史金靓,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滦南县柏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史金靓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金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南县柏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6年4月10日左右,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在原告所有的村东(地名:流水沟东)村集体的机动地上堆放了沙土约计50方。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该机动地目前无法对外发包,也影响了村内其他工作的开展。其行为在原告制止无效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除在原告所有村集体土地上的沙土,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金靓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史金靓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在原告村集体土地上堆放沙土,致使该土地无法对外发包,严重损害了原告村集体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其所堆放的沙土,被告未及时清除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堆放沙土的照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史金靓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村集体土地上堆放沙土的行为致使土地无法对外发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其将占用的土地上的沙土进行清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金靓将堆放在原告村集体土地上的沙土清除,恢复土地原貌(本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史金靓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