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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金跃明与醴陵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跃明,醴陵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2行初31号原告金跃明,男,汉族,1958年4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董安全,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醴陵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康月林,市长。委托代理人胡学哲,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征用安置中心副主任,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金跃明因要求确认被告醴陵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跃明及委托代理人董安全,被告醴陵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哲、欧阳修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征地违法,既没有出示省政府的征地批文,也可能存在少批多征的情形,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征地实施过程已经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实施。请求:确认被告征地拆迁违法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举证:2015年6月23日的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8原告的复核申请,至今没有做任何处理,证明被告的征地拆迁行为违法。被告辩称:答辩人征地拆迁行为程序合法,补偿标准符合株洲市人民政府、醴陵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并已将补偿款拨付到原告存折上,拆迁是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举证:1、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拟证明玉屏山村委会同意在该村征地,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对拟征收土地上的水田、旱土、道路、宅基地、水塘等面积计41942平方米,村委会已确认。2、征收土地调查公告,拟证明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2日发布了该公告,告知了村民在该该村征收4.1942公顷及相关事项。3、听证告知书,拟证明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了该告知书,告知玉屏山村委会有权申请听证。4、送达回证,拟证明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将《征收土地调查公告》及《听证告知书》于2014年9月22日送达给了玉屏山村委会。5、关于醴陵市2014年储备土地B、C、G、H块项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拟证明玉屏山村于2014年9月22日召开了村支两委及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同意醴陵市2014年储备土地项目选址在该村,占用该村4.1942公顷,同意放弃听证,要求依法依程序进行补偿,对失地农民进行安置。6、照片,拟证明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在玉屏山村及中塘组、方塘组等地进行了公告。7、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征用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拟证明醴陵市国土资源局按征地报批的程序对醴陵市2014年储备土地A块至J块于2014年11月21日拟定了“一书三案”。8、430281000[2012]第12号、43028100[2013]第10号补充耕地项目验收意见书,拟证明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2年10月、2013年12月已通过土地整理项目,增加耕地分别为3.0191公顷和28.8842公顷,并通过了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的验收。9、用地红线图,拟证明醴陵市2014年储备土地B块、C块储备土地的位置、四至及面积,原告的房屋在该红线范围内。10、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醴陵市规划局通过审查,认定位于醴陵市阳三街道办事处玉屏山村方塘、中塘等组的醴陵市2014年储备土地B块、C块符合城市规划,并向其发放了建规[地]字第2014012号、2014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醴陵市人民政府(2014)政土报字第52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表,拟证明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在醴陵市阳三街道办事处玉屏山村等地征用土地7.0214公顷用于醴陵市2014储备土地第一批次。12、醴陵市国土资源局醴国土资字[2014]第104号《关于醴陵市2014年储备土地第一批次项目用地审查意见的报告》,拟证明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经过对醴陵市2014年储备土地第一批次项目用地拟征地情况进行审查,作出了审查报告,认为项目选址符合规划,依法进行补偿,报批资料齐全,同意上报审批。13、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株国土资预审[2014]119号《关于醴陵市2014年储备土地第一批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拟证明该局对醴陵市国土资源局、醴陵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报的征地方案进行了审查,同意上报审批该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14、湖南省(2015)政国土字第8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拟证明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9日批准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在阳三石办事处玉屏山村等村征地8.6711公顷用于醴陵市2014年储备土地第一批次。15、征地公告,拟证明醴陵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7日发布了该公告。16、征地公告照片,拟证明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对征地公告在玉屏山村、中塘组、方塘组等处及时进行了公告。17、送达回证,拟证明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7日将《征用土地公告》送达给了玉屏山村委会及中塘组、方塘组等组。18、征收土地公告张贴情况说明,拟证明玉屏山村委会及中塘组、方塘组均证明《征收土地公告》在该项目红线范围内公告了3天。19、征地协议书,拟证明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3日已和玉屏山村方塘组签订了征地协议,征收该组土地面积及应付征地补偿款。20、征地补偿情况表,拟证明对征用方塘组的土地及附着物进行了登记。21、征地拆迁安置方案公告,拟证明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日发布了该公告,公告了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及金额等内容,拆迁主体是醴陵市国土局。22、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相片,拟证明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将该公告在玉屏山村、中塘组、方塘组等组进行了公告张贴。23、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情况说明,拟证明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阳三办事处宣传栏、玉屏山村宣传栏进行了张贴,持续时间3天以上。24、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8日已将听证告知书送达给了玉屏山村委会及方塘组、但放弃听证。25、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花名册,拟证明已将原告纳入到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的范围,将会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26、房屋测量图,拟证明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进行了实地测量及其房屋面积。27、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调查表,拟证明醴陵市国土资源局通过调查,确认原告家庭成员及需安置的人员。28、醴陵市矿产交易市场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及安置人员情况确认书,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及家庭成员与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的调查情况相符,阳三街道办事处及玉屏山村委会工作人员均予以确认。29、一榜、二榜、三榜公告,拟证明醴陵市国土资源局通过调查后及时公告了被拆迁人家庭的基本情况、房屋面积及补偿金额。30、相片3张,拟证明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情况进行了及时公告。31、公证书,拟证明在征地拆迁过程中,醴陵市国土资源局请醴陵市公证处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32、谈话笔录2份,拟证明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和阳三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上门做工作,并告诉了原告房屋的拆迁面积及需安置的家庭人口,原告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不是被告出具的,而是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的土地安置中心出具的,拆迁是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1、20、25-26、31、32与本案无关;证2-4、6-8、10-13、16-18、21-23、27-30与本案最终的征地合法没有关联;证5、19是违法的;证9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在红线范围内;证14原件上湖南省公章是复印件,醴陵市人民政府公章是原件,不认同这个审批单;证15原告认为无效,日期落款是2015.1.17日,不能证明从那天起算诉讼时效,张贴当天不能证明原告能当天看到,诉讼时效是从应该知道之日起算;证24,原告认为这个应该送给村民而不是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对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玉屏山村委会被征收土地进行情况调查,并于同日发布《征收土地调查公告》,拟征收玉屏山村委会范围内4.1942公顷土地作为醴陵市2014年储备土地B、C、G、H块项目用地,且将听证告知书送达给玉屏山村委会,村委会表示放弃听证。2014年11月21日,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制作醴陵市2014年储备土地第一批次8.6711公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由醴陵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并作出(2014)政土报字第52号《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单》。2014年12月12日,醴陵市国土资源局、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玉屏山村民委员会发布《醴陵市矿产品交易市场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及拟安置人口情况公示(三榜)》。2015年1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5)政国土字第8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醴陵市黄泥坳街道办事处五里牌居委会,阳三石街道办事处玉屏山村、泉湖村、黄沙村、东富镇石里浦村、荆潭村集体土地8.6711公顷作为醴陵市2014年储备土地第一批次项目用地。2015年1月27日,醴陵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公告内容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醴陵市2014年储备土地第一批次项目用地(B、C块)的征地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批准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二、批准文号:(2015)政国土字第83号;三、批准征用土地面积:3.7138公顷;四、批准用途:醴陵市2014年储备土地第一批次(B、C块)项目建设;五、批准时间: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六、被征地单位: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玉屏山村;七、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期限。征地公告范围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八、征收土地调查公告发布之日起,抢建、抢种、抢栽、抢挖及与征地拆迁相关的变更、异动等情况一律不予补偿。同日,《征用土地公告》送达给玉屏山村委会。2015年5月28日,经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醴陵市公证处作出(2015)湘株醴证字第750号《公证书》,对原告金跃明户房屋及附属设施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6月1日,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将公告送达给玉屏山村委会。2015年6月8日,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将听证告知书送达给玉屏山村委会。2015年6月13日,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与玉屏山村方塘组签订《征地协议》,将方塘组集体土地12.9765亩予以征收,土地补偿款为796778.4元。因原告金跃明对征收拆迁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管理案,争议焦点是醴陵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审批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位置、地类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行政行为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建设用地项目“一书三方案”的报批手续,以及征用土地公告的发布;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征用土地公告发布之后的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等具体征地事务的组织实施。本案中,醴陵市人民政府通过立项、审批、用地申请,经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5)政国土字第8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后,在法定时间内发布了《征用土地公告》,故醴陵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的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本案所征土地上的拆迁行为,不属于醴陵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醴陵市人民政府实施了拆迁行为,原告对拆迁行为不服,应当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起诉讼,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醴陵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且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跃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颖红审 判 员  梁小平代理审判员  刘 怡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英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