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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诉北京首特钢报废机动车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首特钢报废机动车综合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1561号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欣,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救援分公司经理。被告北京首特钢报废机动车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门营村东。法定代表人王明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瑞,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北京首特钢报废机动车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汽车公司)与被告北京首特钢报废机动车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特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源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月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欣,被告首特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月汽车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新月汽车公司与首特钢公司签订《拖车服务合同》,约定:“新月汽车公司向首特钢公司提供专业清障拖车救援服务,首特钢公司联系人为李玉先,合作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首特钢公司客户需要专业拖车救援服务时,首特钢公司指定由XX斌为联系人,负责向新月汽车公司调度室拨打用车电话,提出救援服务要求,接受服务完毕后,由首特钢公司客户在新月汽车公司拖车确认单签字确认。”李玉先作为首特钢公司代表人在《拖车服务合同》中签字。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7月30日,首特钢公司共计使用新月汽车公司拖车919次,应付拖车费204472元。首特钢公司职工李玉先、XX斌、柯琴、马裕民、李永森在相应汽车救援确认单中签字确认。现新月汽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首特钢公司支付拖车费204472元。被告首特钢公司辩称:首特钢公司与新月汽车公司系多年的运输合作单位,首特钢公司曾委托新月汽车公司运输各类报废车辆。经双方最终确认,首特钢公司尚欠新月汽车公司运费130410元。新月汽车公司据此于2013年11月11日向首特钢公司开具金额为130410元的发票。2013年11月11日之后,首特钢公司曾少量委托新月汽车公司进行拖车,但相关单据底联因多次搬家已无法提供。《拖车服务合同》系首特钢公司签署,李玉先、XX斌、柯琴、马裕民、李永森是首特钢公司职工。《拖车服务合同》注明的联系人为XX斌,李玉先并非联系人。新月联合公司提供的汽车救援确认单中有个别单据签字显示“李玉仙”字样,首特钢公司并无名为“李玉仙”的职工。2014年1月16日,首特钢公司以支票方式向新月汽车公司付款3万元。首特钢公司尚欠新月汽车公司运费100410元未支付。综上,首特钢公司只同意支付新月汽车公司运费100410元,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新月汽车公司与首特钢公司签订《拖车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为新月汽车公司,联系人为刘欣,乙方为首特钢公司,联系人为李玉先。新月汽车公司向首特钢公司提供专业清障车救援服务,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首特钢公司的责任为:首特钢公司客户需要专业拖车救援服务时,首特钢公司指定由XX斌为联系人,负责向新月汽车公司调度室拨打用车电话,提出救援服务要求,接受服务完毕后,由首特钢公司客户在新月汽车公司拖车《确认单》签字确认。”审理中,新月汽车公司提交《首特钢报废车拖车明细表》32张,其中载明的拖车次数共计917次;新月汽车公司提交《汽车救援确认单》918张,拖车费金额共计204548元,其中,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的拖车费共计98039元,拖车业务共590次,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拖车费共计106509元,拖车业务共328次,上述《汽车救援确认单》中有李玉先、XX斌、柯琴、马裕民、李永森等五人签字,其中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的个别单据中显示有“李玉仙”签字字样。经询问,首特钢公司表示上述五人均系首特钢公司职工,但不能确认上述《汽车救援确认单》中的签字是该五名职工的签字,亦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11月11日,新月汽车公司向首特钢公司开具金额为130410元的发票1张,首特钢公司予以接受。2014年1月17日,首特钢公司以转账方式给付新月汽车公司3万元。新月汽车公司为证明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拖车费与上述3万元对应的拖车费并非同一批业务、上述3万元款项对应的是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另外150次拖车业务的费用,向本院提交《汽车救援确认单》150张,上述《汽车救援确认单》显示的拖车期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拖车费金额共计30000元,上述《汽车救援确认单》中大多数有李玉先、马裕民、李永森、XX斌签字,少量单据无客户签字或在客户签字处载明“首特钢”字样。经质证,首特钢公司表示上述《汽车救援确认单》载明费用发生在2013年11月11日开具发票之前,其中的金额3万元包括在发票载明的130410元金额以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拖车服务合同》,《汽车救援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特钢公司与新月汽车公司签订的《拖车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新月汽车公司为首特钢公司提供拖车服务的次数和金额,虽首特钢公司对新月汽车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汽车救援确认单》中首特钢公司职工签字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首特钢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亦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新月汽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新月汽车公司为首特钢公司提供拖车服务918次,拖车费共计204548元。对新月汽车公司要求首特钢公司支付拖车费20447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首特钢公司所提该公司已于2014年1月17日给付新月汽车公司拖车费3万元的答辩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该3万元对应的拖车费系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发生,且与新月汽车公司主张的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拖车服务并非同一批业务,故对首特钢公司以此为由拒付拖车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首特钢公司所提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汽车救援确认单》中有部分单据显示有“李玉仙”字样一节,因个别有“李玉仙”签字字样的《汽车救援确认单》发生时间位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曾就2013年11月11日之前发生的拖车费用进行核算并由新月汽车公司出具金额为130410元的发票,首特钢公司予以接受,且新月汽车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的《汽车救援确认单》的金额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汽车救援确信单》的金额合计并未超出上述发票载明的金额,故本院确认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全部《汽车救援确认单》的金额已包含在发票金额内、双方对相应单据的真实性业已确认,故对首特钢公司以上述意见为由拒付拖车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首特钢公司所提该公司在2013年11月11日之后仅委托新月汽车公司进行少量拖车服务的答辩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11日之后,新月汽车公司为首特钢公司提供拖车服务的频率比此前明显减少,首特钢公司上述答辩意见并不能作为该公司拒交拖车费的理由,对首特钢公司以此为由拒交拖车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首特钢报废机动车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拖车费二十万四千四百七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八十四元,由北京首特钢报废机动车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