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明安儿与何智德、曾荷莲、曾财林、张秋兰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179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安儿,何智德,曾荷莲,曾财林,张秋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790号原告:明安儿,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幸桂诗,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嗣彦,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智德,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曾荷莲,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被告:曾财林,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被告:张秋兰,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原告明安儿诉被告何智德、曾荷莲、曾财林、张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安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智德、曾荷莲、曾财林、张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安儿诉称:2013年12月11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3万元,同时约定四被告按借款本金的4%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转账至被告何智德的账户。此后,四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截至2015年7月10日,四被告不仅未偿还借款本金,而且拖欠借款利息252812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于当日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四被告以借款形式确认尚欠原告988812元未偿还,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1日至9月10日,并承诺若未能在2015年9月10日前偿还上述款项,愿意按照欠款总额6%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四被告对上述欠款提供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迎宾大道塘西路段广地花园J9栋兴旺阁7D房屋作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并承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四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前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988812元;2、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59328.72元(以988812元为本金,按每月6%的标准,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何智德、曾荷莲、曾财林、张秋兰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明安儿作为出借人,何智德、曾荷莲、曾财林、张秋兰(以下简称四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某借款,借款总额为988812元整,借款期限为60天,即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超出还款日时,四被告需向某按每月6%支付违约金,未满一个月,则按天计算,直至还清全部借款、违约金给明安儿为止。承担明安儿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四被告或第三人以本合同的约定向某提供担保,如四被告到期未能还清全部借款给明安儿(含未足额还款),明安儿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迎宾大道塘西路段广地花园J9栋兴旺阁7D之房产。2015年7月13日,四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何智德向某借款988812元,已收到现金252812元,银行转账736000元,转账日期2013年12月11日。在庭审过程中,明安儿表示其中73.6万元是在2013年12月11日向何智德转帐支付的,另外252812元实际上是以73.6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1日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出具《借款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双方曾口头约定每月利息4%,但该252812元是双方协商得出的数额,具体的计算标准已记不清楚;至今四被告仅支付了6.4万元左右的利息。为此,明安儿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公证书各一份予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明安儿主张其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为此,明安儿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联予以证实。另,明安儿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四被告名下价值1098140.72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作出(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790-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四被告的相关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的本金问题。明安儿主张以73.6万元实际借款金额加上以73.6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利息252812元作为借款本金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有权约定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但借款人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明安儿实际出借借款金额为73.6万元,结合明安儿自述四被告已经支付6.4万元,经计算,双方确定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利息252812元超过了月利率2%,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明安儿要求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标准已超过国家的法律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借款的本金为73.6万元,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应为以73.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6.4万元)。现明安儿主张律师费的损失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智德、曾荷莲、曾财林、张秋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明安儿清偿借款73.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73.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6.4万元)。二、被告何智德、曾荷莲、曾财林、张秋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明安儿支付律师费5万元。三、驳回原告明安儿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6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明安儿负担891元,被告何智德、曾荷莲、曾财林、张秋兰负担137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爽人民陪审员 何蕴华人民陪审员 吴健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锦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