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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883号原告高某某,住所地辽源市。被告郑某某,住所地辽源市。本院受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人于2012年8月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有婚生女郑茹戈现年4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在2014年初有婚外情后至今不回家居住,并染上吸毒恶习,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天,在2015年因诈骗犯罪被判缓刑,鉴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从2014年至今不提供任何抚养费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颐和人家小区15号楼7单元603室夫妻共有财产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11月8婚生一女郑茹戈,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依法登记,缔结夫妻关系后,应本着互敬、互爱、互谅的原则,珍惜婚姻关系,维系好婚姻家庭生活。原告没有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某请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不准离婚。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海 燕人民陪审员 孙 景 梅人民陪审员 赵 淑 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炎毅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