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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2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廷某,男,1975年7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开化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廷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6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张廷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上路行驶。当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廷某驾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萧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KM+450M(衙前镇凤凰村)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张廷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在处警时被依法查获。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廷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3mg/100ml。建议对被告人张廷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廷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乐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