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4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马学丽与丁卫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丽,丁卫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277号原告马学丽,女,汉族,1966年4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顺霞,周口市川汇区人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丁卫东,男,汉族,1969年1月21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王英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马学丽诉被告丁卫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丽委托代理人李顺霞、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丽诉称,2015年9月8日19是30分许,被告丁卫东驾驶豫P×××××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贾鲁河桥东坡时,将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马学丽撞到,造成马学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丁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学丽无责任。豫P×××××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丁卫东驾驶豫P×××××轿车将原告马学丽撞倒,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P×××××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内,故原告马学丽的各种损失,首先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卫东赔偿。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91783.3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卫东未进行答辩。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告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马学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9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丁卫东驾驶豫P×××××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贾鲁河桥东坡时,将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原告马学丽撞到,造成马学丽受伤。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丁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学丽无责任;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豫P×××××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卫东进行赔偿;3、周口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嘱单、各种检查报告单、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各1份,证明原告马学丽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9日);4、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马学丽尚有医疗费3943.34元未予赔偿,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73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出租车大包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运营证、居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马学丽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鉴定系经川汇区人民法院统一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均有资格,其鉴定当日对原告进行了活体检查,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故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根据司法鉴定书意见对原告的三期予以评定,故三期计算天数应与司法鉴定所一致。关于误工费,原告雇主方提供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一致证实了原告的合理收入,雇主营业执照的更换与否也不影响原告的合理合法收入,其与原告无任何牵连关系。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所驾驶的是出租车,根据出租车的性质,其挂靠单位为周口市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实际出资购买出租车的车主梅四化并无矛盾之处,加上护理人员王宇与梅四化的出租车大包协议书,一致证实了护理人员王宇从事的交通运输业,故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马学丽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期限为31天,护理期、营养期均应按31天计算;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未提供,不予支持医疗费,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不承担。鉴定费过高,超过300元,不予支持;对证据5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对结果有异议,通过鉴定肺挫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标准,营养期、护理期规范第7.6.1规定,肺挫伤的误工为30-90天,护理15-20天,营养15-20天,该鉴定报告给鉴定护理期90-100天,营养期40天,误工100-120天,该鉴定结论明显不符,故我公司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误工证明的相关证据有异议,其营业执照2010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事故发生时,该个体工商户已没有从业资格。停发工资证明也未有该个体工商户户主签名,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佐证其收入。所有误工费应按户籍性质,进行赔偿。对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大包协议有异议,豫P×××××车辆所有人为周口市宏达汽车有限公司,协议上的出租人为梅四化,其不具有该车租车的出租权,该协议无效,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是王宇,我单位建议赔偿标准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原告与马某关系证明,其抚养费不予支持。被告丁卫东、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就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阳光财保周口公司就该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认为对三期鉴定期限过长,对三期与行业标准差距较大,就该事项,本院通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鉴定所就以上内容进行复核,郑州华美临床鉴定书于2016年3月31日就被告提出三期评定的异议给予书面答复,结论为:护理期限90-100天,营养期40天,误工期100-120天,评定鉴定意见符合其交通事故受伤客观实际,且鉴定意见供法庭参考,并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误工损失评定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全文条款。原告马学丽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鉴定机构的异议答复参照了相关条款,客观公平真实的对三期评定天数进行了全面的解释,故该三期鉴定应当以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被告阳光财保周口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就该鉴定机构在异议答复中对原告三期的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中11.3为胸部严重挤压伤,于原告的病历记载不符,不应参照此标准;另该标准仅适用企业职工事故造成身体伤害,该异议答复并未对三期评定的标准进行答复。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供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费押金1400元票据不属于医疗费报销票据、交通费票据中有一张在事故发生前2015年6月3日所乘车票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形式不合法外,不予采纳,其余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对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异议答复函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丁卫东驾驶豫P×××××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贾鲁河桥东坡时,将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原告马学丽撞倒,造成原告马学丽受伤。2015年9月23日,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做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09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学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学丽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9日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31天,支付交通费597元。原告出院后又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治疗费1087.3元。诊断为:额部皮下血肿、肺挫伤、胸腹部及四肢软组织挫伤、糖尿病、冠心病。医嘱为:1适当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马学丽的被抚养人父亲马某(1943年3月9日生)有四个子女。原告马学丽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书面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外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以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做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马学丽胸部损伤,右肺挫伤,右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马学丽护理期限90天-100天,营养期限为40天,误工期限为100天-120天。在鉴定期间原告马学丽支付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费447元。本院就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阳光财保周口公司就该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认为对三期鉴定期限过长,对三期与行业标准差距较大。就该事项,本院通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鉴定所就以上内容进行复核,郑州华美临床鉴定书于2016年3月31日就被告提出三期评定的异议给予书面答复,结论为:护理期限90-100天,营养期40天,误工期100-120天,评定鉴定意见符合其交通事故受伤客观实际,且鉴定意见供法庭参考,并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误工损失评定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全文条款。原告马学丽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在川汇区荷花市场四期朱中山处打工,月收入3000元。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子王宇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另查明,被告丁卫东系豫P×××××轿车的所有人,该车以被告丁卫东的名义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期限从2015年4月27日0时至2016年4月26日24时。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要求重新评估,但原告认为本鉴定系经川汇区人民法院统一委托至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均有资格,其鉴定当日对原告进行了活体检查,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故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卫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学丽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此次事故业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卫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学丽无责任。应当按被告丁卫东承担10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丁卫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实清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卫东予以赔偿。原告马学丽户籍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原告马学丽因此次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出院后再次支出的检查费、治疗费1534.3元(含鉴定期间所支付的检查费447元);误工费11000元(原告马学丽月收入3000元,误工期限酌定110天计算);护理费11926.5元(按2016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收入45823元/年,护理期限酌定95天);营养费800元(按每日20元,按4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按每日30元,住院31天计算);残疾赔偿金51152元(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残疾标准为十级计算);被抚养人父亲马某生活费3430.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残疾标准为十级计算,马某于1943年3月9日出生,其共有四个子女,17154×8年×0.1÷4=3430.8元),交通费597元;另因该事故造成原告马学丽十级伤残,对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综上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86370.6元。其中因该交通事故原告马学丽花费未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64.3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最高限额,由交强险直接支付。其余赔偿数额83106.3元,未超过交强险最高伤残赔付限额110000元,其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理赔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86370.6元。本案中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由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且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就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阳光财保周口公司就该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认为对三期鉴定期限过长,对三期与行业标准差距较大,就该事项,本院通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鉴定所就以上内容进行复核,郑州华美临床鉴定书于2016年3月31日就被告提出三期评定的异议给予书面答复,结论为:护理期限90-100天,营养期40天,误工期100-120天,评定鉴定意见符合其交通事故受伤客观实际,且鉴定意见供法庭参考,并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误工损失评定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全文条款。郑州华美法医临床鉴定所所做出的异议答复函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准确,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理由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学丽支付保险赔偿款86370.6元。该理赔款直接汇入原告马学丽名下在中国银行淮阳支行卡号为62×××30的卡内。二、驳回原告马学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17元。由被告丁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艳芳审 判 员 许 东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