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如荣与杨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荣,杨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379号原告张如荣。委托代理人李峰,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巧林。委托代理人戴荣华,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如荣与被告杨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杨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如荣诉称:2015年12月23日,案外人罗福林、俞荣珍、俞荣林将其出借给被告的到期债权共计2332880元转让给原告,并由罗福林、罗凤泉、俞荣林通知被告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因被告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32880元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巧林辩称:本案不存在债权转让的基础。原告称被告向案外人罗福林、罗凤泉、俞荣林三人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相反,案外人罗福林向被告借款230万元,被告与罗凤泉、俞荣林并不相识,二人均系罗福林的亲属,罗福林、罗凤泉、俞荣林三人汇入被告账户的钱均是罗福林归还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罗福林、罗凤泉、俞荣林三人与被告之间的银行往来明细及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复印件,证明罗福林、罗凤泉、俞荣林三人分别借款给被告1454880元、718000元、160000元,共计2332880元,上述款项均通过三人各自银行账户转至被告银行账户。罗福林、罗凤泉、俞荣林三人已将上述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三人向被告账户打入的款项均是罗福林归还被告的借款及利息。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罗福林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罗福林向被告借款230万元,利息按照每天万分之七计算,利息月结。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3月19日、7月31日向罗福林转账人民币100万元、80万元、20万元,并称被告借给罗福林的另外30万元是直接通过现金支付的。2、被告及其名下公司苏州星宇铸造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证明2014年4月11日罗凤泉转给被告的10万元款项,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是“归还本金”,而并非原告所称的被告向罗凤泉的借款。另外上述证据还证明罗凤泉、俞荣林在向被告汇入款项时,被告及其公司银行账户余款充足,没有向他人借款的必要。3、被告自行制作的罗福林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明细表,证明罗凤泉归还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4、罗福林向吴江市华昌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银行往来明细、沈丽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罗福林曾向吴江市华昌铸造有限公司借款220万元,俞荣林通过其账户替罗福林向吴江市华昌铸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8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罗福林向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并未实际收到被告交付的230万元,故借款合同并未成立。被告向罗福林转账200万元均在罗福林向被告出具借条之前,该笔款项是罗福林与被告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而并非罗福林向被告的借款。2、对证据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事实上罗福林并未向被告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往来明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明细表系被告单方自行制作,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明细表可视对被告答辩意见的进一步补充说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巧林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3月19日、7月31日向罗福林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80万元、20万元。罗福林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罗福林向被告借款230万元,利息按七元计算,利息月结。罗福林分别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7080元、37800元,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7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00万元、20万元、20万元。罗凤泉分别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账户转账37800元、37800元、48300元、48300元、48300元、49200元、30万元、10万元。俞荣林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账户转账5万元、5万元、3万元、3万元。另查明:罗福林、罗凤泉、俞荣林三人均于2015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罗福林、罗凤泉、俞荣林三人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罗福林、罗凤泉、俞荣林三人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并不能认定案外人罗福林、罗凤泉、俞荣林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首先,被告向罗福林转账200万元虽然是在罗福林向被告出具借条之前发生,但罗福林出具借条的时间与被告最后一次向罗福林转账的时间之间相隔仅一天,这一做法并不违背民间借贷的一般习惯性操作,罗福林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看作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原告称被告汇入罗福林账户的200万元系双方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但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罗福林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故对罗福林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次,从罗福林、罗凤泉、俞荣林三人与杨巧林的银行往来明细可以看出,自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罗福林、罗凤泉、俞荣林三人较为频繁地向被告账户转账,且重复性的出现37800元、48300元的数额,另外也存在17080元、49200元等非整额款项,转账时间也较为有规律性,自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通过罗福林、罗凤泉账户分别每月向被告转账17080元、37800元、37800元、37800元、48300元、48300元、48300元、49200元。从罗福林、罗凤泉、俞荣林三人向被告转账的时间和数额来看,并不符合提供借款的习惯,而更符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形式,且汇入的非整额款项数额与根据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出的利息数额能够相互对应。因此,被告关于罗福林、罗凤泉、俞荣林三人转入其账户的钱款系为了归还罗福林借其的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较原告提出的该款项系罗福林等人借给被告的款项的主张更加合理。最后,银行往来明细显示罗凤泉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转账的10万元为“归还本金”,罗福林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转账的20万元为“还款”。银行往来明细显示的款项性质与原告所称的“借款”相矛盾,而与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相佐证。综上,原告主张涉案款项系被告向罗福林、罗凤泉、俞荣林三人的借款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罗福林、罗凤泉、俞荣林三人对被告并不享有合法债权,故原告与罗福林、罗凤泉、俞荣林三人在此基础上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如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6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永明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良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