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凯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松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凯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松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6民初1445号原告南京凯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569号265室。法定代表人戴凯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宝国,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松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号北门。法定代表人任清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本兴,该公司项目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南京凯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松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南京松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已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该约定并未违反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就应予遵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宛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