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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4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家超与李大朵、李强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超,李大朵,李强,刘道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4272号原告李家超,教师。委托代理人顾介清,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大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大朵,居民。被告李强,居民。被告刘道田,居民。原告李家超与被告李大朵、李强、刘道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朵、李强、刘道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超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经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由三被告将原为李乃友(已故)的四间房屋后由被告李强、刘道田自行翻建并居住的四间二层半的楼房包括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协议书,约定房屋价款200000元,先付100000元,2014年5月1日前交付房屋时再付100000元,如违约则支付房款30%的违约金。协议后,原告即给付被告100000元购房款,2013年5月14日,被告李强因急需用钱又以借款名义支取10000元。协议约定的交房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交付房屋,也不退还购房款,由于被告单方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1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李大朵、李强、刘道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李家超与被告李大朵、李强、刘道田经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三被告将原为李乃友(已故,系被告李大朵丈夫、被告李强父亲,李强与刘道田系夫妻关系)的四间房屋后由被告李强、刘道田自行翻建并居住的四间二层半的楼房(农村住房)包括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200000元,先付100000元,2014年5月1日前交付房屋时再付100000元,如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标的款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给付被告购房款100000元。协议约定的交房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拒不交付房屋,也不退还购房款。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李强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有借据。还查明,原告李家超系城镇居民,为小学教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收据、借条、房屋权属证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买住房。原告李家超系城镇居民,与沙河镇李曹埠村村民即三被告签订农村住房及宅基地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三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100000元应予退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总房款30%的违约金,因合同无效,该约定亦为无效,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5月14日的借款10000元,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系被告李强个人借款,原告可另行单独主张,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朵、李强、刘道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李家超购房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家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1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龚书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海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