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金青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青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青,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木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3月日2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4月22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青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14时许,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梅林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将屯溪区新潭镇新潭村村委会大门弄坏了。民警汪某带协警詹海詹某、汪伟汪某1出警到现场,了解到:被告人刘金青和其妻李某当日12点多到新潭镇计生办做检查,因未到上班时间,二人一直在新潭镇新潭村村委会大门口等待,后因等待时间过长,双方发生争吵,刘金青因为生气将村委会玻璃大门半扇玻璃门上下两处铰链以及门把手损坏。刘金青一人留在村委会门口,李某带着孩子负气离开。汪某电话联系李某,李某称其要寻死,担心其出意外,立即开车带着刘金青寻找李某,后在新潭镇东关路7号天翼手机店门口找到李某。民警下车后,准备让李某上车,以便调解二人之间的矛盾,但李某抱着孩子冲到警车旁,大骂刘金青,并将孩子举起不断撞击车门,汪某见状立即接住小孩,后詹海詹某接过小孩,防止小孩受伤。李某又用自己的头不断撞击车门玻璃,汪某、汪伟汪某1上去控制李某。因刘金青一直未下车,汪某打开车门让刘金青下车劝李某。刘金青下车后挥拳殴打汪某头部,至其头部受伤,并将汪某的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汪某、汪伟汪某1试图控制刘金青,但刘金青一直反抗,并将汪某扳倒在地并压在其身上。后刘金青被民警和周围群众共同控制,并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庭审举出如下证据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门诊病历、照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被告人刘金青的供述与辩解;录像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金青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金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4时许,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梅林派出所民警王文庆带协警詹海詹某、汪伟汪某1出警到屯溪区新潭镇新潭村村委会,因被告人刘金青弄坏了该村委会大门。此前,被告人刘金青和其妻李某到新潭镇计生办做检查,双方发生争吵,刘金青因为生气将村委会玻璃大门弄坏,李某负气带着小孩离开。汪某怕李某出意外,电话联系后,开车带着刘金青在新潭镇东关路7号天翼手机店门口找到李某。民警准备让李某上车,以便调解二人之间的矛盾,但李某抱着孩子不断撞击警车车门,并用自己的头撞击警车车门,被汪某予以制止。汪某打开车门让刘金青下车劝阻李某,但刘金青下车后挥拳殴打汪某头部,至其头部受伤,抱住汪某脚部将汪某拱倒在地,并压在汪某身上。后刘金青被民警和周围群众控制住,并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刘金青已赔偿受害民警汪某医疗费,民警汪某对被告人刘金青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被告人刘金青已赔偿屯溪区新潭镇新潭村村民委员会大门的修理费100元,该委员会对被告人刘金青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金青的基本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金青是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的事实。3.医院门诊病历,证明民警汪伟汪某1、汪某、詹海詹某受伤情况及在屯溪区昌仁医院就诊情况。4.报案材料、出警经过,证明屯溪区新潭镇新潭村委会干部程顺全发现有人损坏村委会大楼玻璃门而向梅林派出所报警,以及民间出警经过情况。5.照片,证明民警汪伟汪某1被打后的情况,以及被刘金青损坏的新潭村委会玻璃门情况。6.谅解书、收条,证明民警汪某对刘金青的行为进行了谅解,以及屯溪区新潭镇新潭村村民委员会对刘金青的行为进行了谅解。二、证人李某、张某、王某、韩某1、韩某2、罗某、杨某、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1日下午14时许,刘金青与妻子李某到新潭镇计生办做B超,因未到上班时间,夫妻二人因等待时间过长而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金青将新潭村委会半扇玻璃大门两处铰链以及门把手损坏,后李某离开。民警到达现场后,通过电话与李某取得联系,李某声称要寻死,民警遂驱车带刘金青至新潭村委会周边寻找,后于东关路7号天翼手机店门口发现李某。停车后,李某对刘金青进行辱骂,将小孩举起不断撞击警车副驾驶边车门,并用自己头撞击车门,被民警制止,在此过程中李某用嘴咬了民警汪某,后汪某打开车门让刘金青下车共同劝阻李某,刘金青反用拳头对汪某进行殴打,并将汪某打倒在地并压在其身上等事情经过。三、受害民警汪某、汪伟汪某1、詹海詹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1日民警汪某、汪伟汪某1、詹海詹某在出警执法过程中被刘金青殴打的事情经过。四、被告人刘金青的供述与辩解、悔过书,证明2016年3月11日刘金青因夫妻间矛盾琐事与妻子李某发生争吵,之后损坏新潭镇新潭村村委会玻璃大门并殴打民警,以及其认识到行为错误和请求从宽处罚等事实情况。五、录像视频、照片等证据,系民警汪某的执法记录仪和证人杨某的手机所拍摄的现场视频资料,证明案发当场的事实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青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金青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受害民警损失和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青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贵 明人民陪审员 曹 群人民陪审员 程 国 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方斐(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