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庆市太福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市太福(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终3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庆市太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法定代表人邢昌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鞠文英,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负责人刘恒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轩,黑龙江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庆市太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福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大庆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福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鞠文英、李霞,被上诉人农行大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福集团在一审提起诉讼称:2001年3月8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庆经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大庆让胡路区紫鹃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鹃公司)给付农行大庆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3070万元;二、紫鹃公司支付农行大庆分行贷款利息2697914.43元;三、太福集团承担偿还贷款1200万元及利息1078598.39元的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农行大庆分行与紫鹃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紫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抵偿欠款。2001年7月24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庆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此案执行完毕。2001年7月31日农行大庆分行与紫娟公司签订财产移交书,紫鹃公司按执行和解协议将其公司的全部财产移交给农行大庆分行。2001年9月17日,农行大庆分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太福集团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分行与大庆市太福集团关于紫鹃公司贷款转贷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原紫鹃公司贷款本息3500万元转贷给乙方;这部分贷款用乙方的化工园区固定资产作抵押。二、原紫鹃公司的所有资产过户费用由乙方负担。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但对过户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太福集团一直要求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经太福集团向农行大庆分行再三提出要求后,农行大庆分行承诺开始办理相关手续。但至今,农行大庆分行仍未能将紫鹃公司财产更名过户到太福集团名下。经太福集团多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农行大庆分行仍未能履行过户义务。综上,农行大庆分行与太福集团签订贷款转贷协议后,应按太福集团要求及时将紫鹃公司抵账给其的所有资产更名过户给太福集团,但在太福集团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农行大庆分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2001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转贷协议书;二、请求农行大庆分行返还太福集团支付的转贷协议书中载明的款项3500万元;三、请求农行大庆分行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太福集团利息损失;四、农行大庆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2001年3月8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庆经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紫鹃公司给付农行大庆分行贷款本金3070万元、利息2697914.43元,以上合计33397914.43元,太福集团对其担保的贷款1200万元及利息1078598.39元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7月23日紫鹃公司与农行大庆分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以其全部财产抵偿所欠农行大庆分行全部款项34571527.10元。2001年7月31日紫鹃公司与农行大庆分行签署财产移交书,将其全部财产移交给农行大庆分行抵债。2001年7月31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紫鹃公司送达(2001)庆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其以全部财产抵偿所欠农行大庆分行款项34571527.10元,并裁定执行完毕。2001年9月17日农行大庆分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太福集团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分行与大庆市太福集团关于紫鹃公司贷款转贷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原紫鹃公司贷款本息3500万元转贷给乙方;这部分贷款用乙方的化工园区固定资产作抵押。二、原紫鹃公司的所有资产过户费用由乙方负担。三、甲方根据乙方的发展需要向乙方提供积极的贷款支持。签订该转贷协议书当日即2001年9月17日,太福集团与农行大庆分行签订承债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太福集团与大庆市农行双方达成协议,由太福集团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原紫鹃公司所欠债务3500万元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太福集团、农行大庆分行及大庆市太福化工有限公司在该承债证明中加盖公章。2001年9月24日,大庆市太福化工有限公司从农行大庆分行处贷款共计3500万元,贷款用途系用于紫鹃公司转债,同日,大庆市太福化工有限公司代替太福集团将该笔贷款转入紫鹃公司在农行设立的帐户,用途为还紫鹃公司的本息。2003年9月30日,大庆市太福化工有限公司又从农行大庆分行处贷款共计3500万元,并于当日,该公司又将该笔3500万元贷款还给农行大庆分行,至此,大庆市太福化工有限公司将上述2001年9月24日其代太福集团偿还紫鹃公司的3500万元贷款偿还给农行大庆分行。2007年5月16日,农行大庆分行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三胜村(西水源对面)的国有土地9万余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18441.3平方米的办公楼、厂房,土地面积为18495.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大庆让胡路区紫鹃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借款的抵押物,已于2001年9月17日划归大庆市太福(集团)有限公司,相关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2009年5月6日,大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庆证内民字第121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包含太福集团致农行大庆分行函件一份,函件主要内容为:“太福集团与农行大庆分行于2001年9月17日签订贷款转让协议书,现农行大庆分行在该协议书项下的义务尚未全面履行,请贵行及时全面履行。此外,贵行在2007年5月16日出具一份证明,承诺相关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但至今仍示妥善办理,请贵行务必尽速办理完毕。2009年5月5日”。2011年4月13日,太福集团向农行大庆分行邮寄特快专递,再次催告农行大庆分行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5月13日,太福集团又向农行大庆分行邮寄特快专递,发函解除2001年9月17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分行与大庆市太福集团关于紫鹃公司贷款转贷协议书》。2014年6月19日,大庆市银兴化工有限公司出具《关于2001年9月24日替大庆市太福(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两笔款项的说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于2001年9月2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分行支付两笔款项,是该公司替太福集团履行与农行大庆分行于2001年9月17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分行与大庆市太福集团关于紫鹃公司贷款转贷协议书》的款项。另查明,大庆市太福化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大庆市银兴化工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太福集团与农行大庆分行签订的贷款转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太福集团向农行大庆分行履行了付款义务,农行大庆分行亦将紫鹃公司全部资产交给了太福集团,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债务均已履行完毕。关于太福集团主张农行大庆分行未及时办理过户,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解除合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或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太福集团与农行大庆分行于2001年9月17日签订贷款转贷协议书至起诉之日,太福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农行大庆分行曾协商解除该协议,在该贷款转贷协议中亦未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太福集团可以解除该协议。故太福集团诉请解除与农行大庆分行签订的贷款转贷协议书不符合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的条件。贷款转贷协议中并未约定由农行大庆分行负责过户,是否过户不影响太福集团对资产的使用及经营,过户义务仅为附随义务并非农行大庆分行的主要义务。协议约定了过户费用由太福集团负担,太福集团不交过户费用也可导致资产无法过户的后果,故太福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农行大庆分行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也不足以证明不能过户的责任应由农行大庆分行承担。故太福集团诉称农行大庆分行未及时将资产过户给太福集团,农行大庆分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太福集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800元,由太福集团负担。判后,太福集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行大庆分行从紫鹃公司接收财产后,至今未办理到农行大庆分行名下,尚未取得物权的情况下也无法将物权过户到太福集团名下。退一步讲,即便农行大庆分行已经取得涉案不动产物权,但由于经过太福集团催告,农行大庆分行仍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该不动产物权的更名过户手续。该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农行大庆分行庭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贷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未办理更名的原因是太福集团导致,且涉案财产现已经被另案查封。太福集团为紫鹃公司还债的款项来源是农行大庆分行倒贷款项,至今未还。太福集团请求农行大庆分行返还3500万元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农行大庆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庆执异字第22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意在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及房产无法办理过户的原因是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奎华与邢昌荣、孙桂萍债务纠纷一案中,该土地及房产已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现还处于续封中。证据二、230901101号农银借字(2003)第32号、230901101号农银借字(2003)第33号借款合同各一份及(2011)黑高商初字第7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太福集团为紫鹃公司还债的款项来源是农行大庆分行倒贷款,至今未还。经庭审质证,太福集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无法证明涉案土地及房产无法办理过户的原因;证据二能够证明太福集团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通过另案判决解决了,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太福集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审理的张奎华诉邢昌荣、孙桂萍债务纠纷一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本案双方争议的的三宗土地及房产。太福集团就此曾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07)庆执异字第22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对原紫鹃公司名下的三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驳回了太福集团的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上诉人太福集团的上诉主张及被上诉人农行大庆分行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农行大庆分行与太福集团签订的贷款转贷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本案中,太福集团以农行大庆分行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请求解除合同为由提起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太福集团应就农行大庆分行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太福集团与农行大庆分行签订转贷协议后,农行大庆分行已按照转贷协议的约定,将紫鹃公司的全部资产移交给太福集团经营使用,太福集团亦已通过太福化工有限公司向农行大庆分行支付了贷款本息3500万元。双方已履行了转贷协议的主要义务,太福集团并未能举证证明农行大庆分行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双方仅就争议土地及房产过户问题产生争议,对尚未办理过户原因各执一词,太福集团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农行大庆分行协商办理涉案资产的过户问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房产现已无法办理过户,亦不能证明至今未能办理过户的原因系农行大庆分行所致。太福集团关于涉案资产现已无法办理过户,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本案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对太福集团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00元,由大庆市太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才桂平代理审判员 徐明珠代理审判员 付兴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