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行与田永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行,田永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4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中央大街296号。代表人石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洪滨,该该行信贷部主任。被告田永昌,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行诉被告田永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洪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行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田永昌在原告处贷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6.6‰,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6月22日。按月偿还,被告梁轩没有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使贷款发生逾期。截止现在欠款96094.50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永昌还贷款本金96094.50元及至清偿为止时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开庭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事项。证据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数额、约定的利率,争议的解决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证据三、中国银行富锦支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证据四、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梁轩还贷情况及未归还贷款的数额。被告田永昌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田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永昌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6月22日,被告田永昌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购买房屋。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被告田永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6‰,如逾期还款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按月偿还,贷款到期日2021年6月22日。被告田永昌没有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使贷款发生逾期。截止2015年1月8日欠贷款本金96094.50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永昌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实属违约,应承担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行借款本金96094.50元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96094.50元元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被告田永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祥审 判 员 陈鸣飞人民陪审员 吴先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振宇 搜索“”